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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004民初228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建造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被告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扣留的属于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工程师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B证、特种作业证(电工作业);2、被告协助原告依法办理有关证件的变更转移手续;3、被告撤销其在各网络信用平台上发布的原告信息;4、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隶属于仙桃市水务局的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完成改制,原告与仙桃市水务局签署协议,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2016年改制后,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却违法扣留原告的各类资质证书,致使原告部分证件过期失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返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将原告的个人信息上报到各类诚信平台,该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在参与市场竞争的招投标中受益,而原告面临被相关部门处罚的风险,并导致原告工资收入减少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改制后,原告外出务工,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义表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起诉讼或委托代理的真实性;2、原告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矛盾且缺乏相应的证据,被告已将原告的相关资质证书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信息是否撤销有待核实,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协助办理有关证件的变更转移手续;3、被告作为改制企业,原告在各网络信用平台上登记的相关信息是被告改制前完成的登记行为,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相关资质证书,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遭受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仙桃市水务局副局长,改制领导小组组长杜坤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仙桃市水务局的公告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原告与改制前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厅安装公司三类人员名单打印件1份、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安装公司注册建造师人员打印件1份、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打印件2份、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份、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准考证1份,均不能证明被告拟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1份,客观真实,且原告对收到了证书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许四清、刘松的证明2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原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完成改制。改制后,该公司名称仍为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与改制前的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改制后的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索取因工作原因留存在改制前的被告处的各种资格证书,与被告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7年8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水鄂建安B证、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水利工程师证、焊工四级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毕业证、电工证、二建印章。
还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有关证件的变更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改制前的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工作原因,将其个人相关资格证书,上交给改制前的被告保管,为改制前的被告在承揽工程及施工作业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提供了便利。原告与改制前的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上述义务已不存在,原告证书客观上也留存在改制后的被告处,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关资格证书。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予以查找后将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扣留上述证书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扣留的属于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工程师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B证、特种作业证(电工作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原告未提交其损失或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依法办理有关证件的变更转移手续,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有关证件的变更转移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被告在各网络信用平台上发布的原告信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云
审判员  周 涛
审判员  龚 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