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9004民初227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仙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邹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被告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扣留的属于原告的建筑架子工证、起重机械作业证、机械设备安装工证;2、被告协助原告依法办理有关证件的变更转移手续;3、被告撤销其在各网络信用平台上发布的原告信息;4、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隶属于仙桃市水务局的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完成改制,原告与仙桃市水务局签署协议,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2016年改制后,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却违法扣留原告的各类资质证书,致使原告部分证件过期失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返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将原告的个人信息上报到各类诚信平台,该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在参与市场竞争的招投标中受益,而原告面临被相关部门处罚的风险,并导致原告工资收入减少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民事起诉状系图片打印件,具状人处的签名“**”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书写,且民事授权委托书也为图片打印件,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本院无法确定本案诉讼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云
审判员 周 涛
审判员 龚 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