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环(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商务***B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双杨管区淄河大道2088号中国(淄博)陶瓷总部东一区06栋3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环(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5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681民初50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告知其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主要案件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为了逃避管辖权审查,在立案时未提交双方最终协商一致签订的《确认书》,而《确认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确认书发生争议的,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根据确认书的签订目的及约定,本案纠纷争议解决途径有且仅有“临沂仲裁委员会”,一审裁定错误认定仲裁是双方选择性适用解决争议的方式,不是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的必经程序,显然理解有误,认定主要案件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裁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裁定简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实属对《民事诉讼法》理解错误,片面引用。涉及到仲裁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即: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外,更重要的是我们国家现行有效的,对本案有特别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应当首先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具体到本案,首先,双方签订的书面《确认书》,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争议解决为临沂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的,法院无权管辖,这是仲裁优先的制度设计,一审法院完全违背民诉法的立法意图,错误适用法律,把不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纳为自己的处理范围,显然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681民初50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淄博皓川陶瓷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告知其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 皓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从文义表述和该条司法解释的章节体例来看,当事人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的异议,属于对纠纷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异议,而非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司法解释并未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应理解为释明后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当事人如对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有异议,应当将该异议作为对实体裁判的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寻求救济,而不能循照管辖权异议的救济方式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