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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临沂中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25民辖初61号 原告:***,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费县,现住费县。 被告:临沂中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道商务***B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原告***与被告***、临沂中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临沂中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指出原告系在济南臻***汉峪金谷店工作时受伤,即侵权行为地是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临沂中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在临沂市罗庄区购买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请求将案件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或者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过调查,被告***只是介绍人,其非本案实质争议相对方。该诉讼所直接指向的对象应当是被告临沂中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应以被告临沂中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临沂中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临沂市××山区,故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临沂中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屏 审判员  麻 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