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5684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装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冯海峰,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美装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美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川美装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9399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美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四川美装公司承接成都麦隆电气新都工业新厂装修工程,***与四川美装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合同》,约定***为成都麦隆电气新都工业新厂装修工程泥工组,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并于2017年4月办理结算,四川美装公司尚欠***劳务费293998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四川美装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5日,四川美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四川美装公司将成都麦隆电气新都工业新厂装修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由***组织工人施工。案外人胡雪松作为甲方代表在《工程项目劳务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胡雪松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18年1月17日,胡雪松在***出具的《工程任务单》上签字确认:“***泥工班组劳务费1203998元,双方协商,已支付***91万,剩余按25万元支付。胡雪松1.17”。
另查明:胡雪松于开庭当日到院,并申请作为四川美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的代理人表态认可胡雪松的代理人身份,但因胡雪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授权委托书,故本院对其作为四川美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工程任务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雪松作为四川美装公司的代表人在《工程项目劳务合同》上签字,并在此后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在《工程任务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已经与四川美装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任务单》系双方自愿达成,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故剩余未付劳务款应为250000元,并因《工程任务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率,本院仅支持***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美装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2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自行负担800元,四川美装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此款***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珑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