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宽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美装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833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霄,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美装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冯海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美装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装天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装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美装天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美装天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美装天下公司承接了成都市武侯区蓝润广场项目的电焊安装等工程,聘请**作为该公司的电焊工,负责蓝润广场项目的焊接角钢架子、吊顶电焊安装等工作。**按照美装天下公司的安排于2018年1月31日进入蓝润广场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电焊等工作,并接受该公司派驻项目现场负责人刘建军的管理。因临近过年,公司负责人告诉**说等年后再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1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3米高的倒塌的脚手架压伤左足受伤,此时距**入职时间尚短,还未与美装天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制作工牌等,且未到美装天下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伤后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后转往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需要进行手术。经与美装天下公司现场负责人等进行沟通协商,公司开会讨论后,安排公司财务将手术费30000元通过微信最终转到**处,由**一方自己缴纳到医院。2018年3月8日,**术后出院,按医嘱在家静养并与美装天下公司负责人伍朝权、梁总、刘建军等人多次电话、短信、微信沟通协商;美装天下公司多次承诺要对**负责,让**安心养伤,并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公司财务转了3000元生活费给**,同时承诺后续医疗费、生活费也会按时支付给**。因为相信美装天下公司的承诺,**一直在等待公司履行承诺,但随着承诺时间的过去及五月几号出院第二次到医院复查时间的来临,美装天下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生活费和第一次复查的费用,且伍朝权经理、梁总等人的电话不是无人接,就是在开会,借口逃避责任问题。无奈之下**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并未核对**所提交的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因**未出示取得上述打印材料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上述材料的来源,无法与原件、原物进行核对……”的错误认定,进而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做出了错误的裁决,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相关规定,**、美装天下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美装天下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接受美装天下公司的管理、指挥,从事美装天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美装天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与美装天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的劳动关系法律法规规定。美装天下公司对**的受伤及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等都知情,且受伤后医药费也是由美装天下公司财务支付的。事故发生后美装天下公司负责人伍朝权等人也多次表态公司会负责到底,且于2018年3月26日再次通过公司财务转了3000元工伤生活费给**,并要求**向美装天下公司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了美装天下公司支付的前述工伤生活费。以上事实都能证明**接受美装天下公司的聘用,从事美装天下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伤后美装天下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履行了用人单位的部分责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与美装天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美装天下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也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经刘建军(音)介绍进入美装天下公司承接的位于蓝润广场的安装和装饰装修项目从事电焊工作,当天即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经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并进行了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3月8日出院。
庭审中,**主张刘建军系美装天下公司员工,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认可刘建军在其受伤后通过案外人王小明(音)支付医疗费30000元并认可收到美装天下公司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美装天下公司当庭陈述美装天下公司承包了蓝润广场室内装饰项目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刘建军,由刘建军组织工人负责施工,美装天下公司与刘建军未签订书面协议,仅有口头约定,美装天下公司否认曾向**支付生活费。
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到庭陈述,其与**均系由刘建军介绍进入案涉工地从事吊顶焊接工作,由刘建军具体安排工作,与刘建军协商的工钱为300元/天,2018年春节后王某未再到工地工作。王某未领取工钱,但认为其工钱应直接向刘建军领取。
2018年4月26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美装天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3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诉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入院记录、送达证明、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36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美装天下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与美装天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二者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从**是否向美装天下公司提供劳动、是否接受美装天下公司的管理、美装天下公司是否向**支付工资报酬、**与美装天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用工的合意进行判断。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接受美装天下公司的安排、指派等管理并由美装天下公司向其发放工作报酬,同时**系由刘建军(音)介绍进入施工现场工作,由刘建军具体安排工作,工作完成后也应由刘建军支付报酬,故不足以认定美装天下公司与**存在劳动用工的合意。综上所述,**与美装天下公司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故对于**要求确认其与美装天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炼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