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众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6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23幢。
法定代表人:林波,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康宇,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13附1号3楼6300号。
法定代表人:谢容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诗雨,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润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润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众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众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但众置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提示付款,且众置公司未予任何说明,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满足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才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2.本案案由不清,众置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票据付款请求权,一审判决适用的是票据追索权相关法律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方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相应利息,众置公司以票据付款请求权起诉要求支付票据利息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也应当判令众置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至蓝润地产公司并出具利息收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处理。
众置公司辩称,1.针对案涉票据,众置公司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票据交换系统向蓝润地产公司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第53条之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未进行书面提示付款的情形;2.众置公司于2021年8月9日汇票到期后向上诉人提交提示付款,但上诉人作为承兑人在已经承诺的情况下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被上诉人行使权利所支付的所有费用。
众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润地产公司向众置公司支付票据款21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置公司持有编号为:210365109202620210208857264731、210365109202620210208856828754、210365109202620210208857264758、210365109202620210208857264803、2103651092026202102088572648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到期日期2021年8月7日,出票人蓝润地产公司,收票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五张汇票进行了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均为四川东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日,四川东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五份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均为众置公司。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信息完整,背书连续,汇票合法有效,持票人众置公司持有票据。众置公司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有权向出票人蓝润地产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众置公司要求蓝润地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1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蓝润地产公司抗辩不应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计算方式: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众置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票据交换系统查询录屏及截图,拟证明众置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十日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首次提示付款日即2021年8月7日。蓝润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利息起算时间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众置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及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载明承兑人为蓝润地产公司、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票据交换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案涉票据的首次提示付款时间均为2021年8月7日,后又于2021年8月9日进行提示付款,蓝润地产公司均于2021年8月9日拒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众置公司是否满足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3.蓝润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众置公司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4.是否应当判令众置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且出具利息收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7日,众置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8月7日、2021年8月9日提示付款,承兑人蓝润地产公司拒绝付款,故众置公司有权向蓝润地产公司行使追索权,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众置公司首次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8月7日,蓝润地产公司应当于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蓝润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7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判令众置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并出具利息收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出票人蓝润地产公司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承兑人即蓝润地产公司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众置公司已于2021年8月9日在该平台提示付款被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亦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并非纸质汇票,蓝润地产公司在清偿案涉债务时,众置公司仅需要在相应平台协助其操作终结票据权利,不需要现实退回汇票并出具利息收据,故一审法院未一并判令退回票据、出具利息收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蓝润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谈光丽
审判员 刘一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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