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192号广益来大厦1307号。 法定代表人:成从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25日,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远公司承包建湖县滨河路御***工程项目后,将其中6#、7#的门窗栏杆分包给**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314682.82元(不含发包方供材款)。中远公司、***共支付工程款含甲方配套费100万元(注:包含***在一审中举证的55万元),余款314682.82元借口拒付。 中远公司辩称,中远公司承建御***1-7号楼后,将地下人防及车库工程6、7号楼承包给***承建,工程竣工后中远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远公司目前不差欠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承包其承建的御***6、7号楼的窗户、栏杆的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尚欠**工程款314682.82元,事后***份三次付给**55万元,超过了所欠工程款,其原因是***在泰州也有工程,**准备到该工地承建工程,因此***多付的工程款将来在泰州工地再予以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远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14682.82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中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远公司******来置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的御***1-7号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2013年9月20日,中远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远公司将御***工程中6、7号楼及地下人防和车库工程承包给***施工。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御***工程中6、7号楼的窗户、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纠纷,**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分别于2017年1月26向**汇款30万元,于2017年3月22日向**汇款2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汇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将其承包的中远公司承建的江***来置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的御***1-7号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中6、7号楼的窗户、栏杆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向***及中远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称,中远公司、***尚欠其工程价款314682.82元,***予以认可。***辩称,其已实际向**支付了5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予以采信。**诉称,***支付的款项不是用于案涉工程,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往来,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称**与中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不是其诉状中所称的314682.82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二审中,中远公司、***对**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1314682.82元没有异议。在双方结账之前已经支付了100万元,结账之后又付了55万元。**认为***共支付100万元,包含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55万元,余款尚未支付。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对中远公司提供的***55万元转账凭据质证认为,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是结算的工程款,因为***与**之间还有其他个人往来。 本院认为,中远公司在******来置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的御***1-7号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后,与***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御***工程中6、7号楼及地下人防和车库工程承包给***施工,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御***工程中6、7号楼的窗户、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因***、**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1314682.82元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于欠付款,**一审起诉时称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经结算工程款确认为314682.82元,且其主张该款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显然该款项应为欠付款。对此***亦予认可,并提供了在此之后向**付款55万元的证据,故***已不再差欠**工程款。**一审中认为***的55万元付款不能证明是结算的工程款,因为***与**之间还有其他个人往来。二审中**又主张***一共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包含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55万元,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主张其与中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不是其诉状中所称的314682.82元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范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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