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325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192号广益来大厦1307室。 法定代表人:成从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远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4682.82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的建湖县滨河路御***工程项目,将其中御***6#的门窗栏杆、7#的门窗栏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于2016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确认为31468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我司承建的江苏广益来置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御***1-7号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并将该工程的6-7号楼土建项目内部承包给我司员工***承建,我司没有将原告诉称的门窗栏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与***进行结算,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分包关系。据我司了解,***将门窗护栏给原告承建,***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本案中我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为原告不是我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我司不存在分发包关系,实际上原告与***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御***工程中6、7号楼的窗户、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窗户、护栏材料都是***代购,费用在原告的劳务费当中扣除。目前,***已经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向原告出具了下欠工程款的欠条,所欠金额为314682.8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万元,超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不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远公司承建江苏广益来置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的御***1-7号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2013年9月20日,被告中远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远公司将御***工程中6、7号楼及地下人防和车库工程承包给***施工。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御***工程中6、7号楼的窗户、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向原告汇款30万元,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被告中远公司承建的江苏广益来置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的御***1-7号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中6、7号楼的窗户、栏杆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原告**向被告***及中远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工程价款314682.82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是用于案涉工程,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往来,但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不是其诉状中所称的314682.82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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