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881执23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区,现住江山市区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19028-9),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峡南村山底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事项:(2020)浙0881执2333号案件因申请人已经过了两年申请执行期限,应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判文书,同时对该案件冻结的异议人的账户等强制措施予以解除。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及未归还属实。申请人在长达将近五年之后才申请执行,已经过了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衢江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6年1月其至2018年2月止每月28日前各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若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给付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需另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且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等。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案号(2020)浙0881执2333号。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显示,该案于2015年11月5日生效。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浙0881执2333号之一、之二、之四裁定,冻结***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0000元;裁定冻结***台州银行6230××××6088-1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0000元;裁定冻结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00××××1428存款人民币550000元,裁定冻结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09230019200174619存款人民币5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判决生效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申请人申请执行时间是2020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也未提出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申请执行时效已超过二年,丧失强制执行效力,为此异议人***、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5)衢江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

二、撤销(2020)浙0881执2333号之一、之二、之四及冻结***台州银行6230××××6088-1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0000元之裁定;撤销冻结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00××××142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09230019200174619存款人民币550000元之裁定。解除上述裁定中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爱萍

审判员  徐善法

审判员  刘荣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