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8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执行人: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峡口镇峡南村山底自然村35—3号。

法定代表人:黄大友,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黄大友,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区,现住浙江省江山市区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山法院)作出的(2020)浙08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山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5)衢江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2月止每月28日前各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若被告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给付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需另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且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等。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案号(2020)浙0881执2333号。该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显示,该案于2015年11月5日生效。执行中该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浙0881执2333号之一、之二、之四裁定,冻结黄大友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0000元;冻结黄大友台州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0000元;裁定冻结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存款人民币550000元,裁定冻结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存款人民币550000元。

江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判决生效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申请人申请执行时间是2020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也未提出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申请执行时效已超过二年,丧失强制执行效力,为此异议人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据此,江山法院作出裁定:一、(2015)衢江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二、撤销(2020)浙0881执2333号之一、之二、之四、及冻结黄大友台州银行6230××××6088-1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0000元之裁定;撤销冻结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00××××142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09230019200174619存款人民币550000元之裁定。解除上述裁定中的冻结措施。

***复议称,2020年8月6日被执行人还在向其表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时间应重新起算,江山法院认为本案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等,请求对江山法院的错误裁定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江山法院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本案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调解书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现复议申请人不能证明本案在有效期内存在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江山法院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已超申请执行时效,最终裁定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0)浙08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群

审判员 朱晓龙

审判员 叶光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