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三棱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881执异59号

申请人:***,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申请人:浙江三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陈家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046364612。

法定代表人:王井洋,公司经理。

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丛自远,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燕琳,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79787-1),,住所地江山市区虎山街道鹿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吴建农,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19028-9),住,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峡南村山底自然村**/div>

法定代表人:黄大友。

被执行人:黄大友,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徐云波,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

被执行人:郑富仙,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

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64837-8),住所地:,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竹加工基地v>

法定代表人:黄大友。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大友、徐云波、***、郑富仙、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三棱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事项:请求变更(2015)衢江执民字第1015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浙江三棱塑胶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就(2015)衢江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2015)衢江执民字第1015号,被执行人为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大友、徐云波、***、郑富仙、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浙江三棱塑胶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公告,故申请变更(2015)衢江执民字第1015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浙江三棱塑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大友、徐云波、***、郑富仙、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衢江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该案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衢江执民字第1015号,2015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变更登记情况》显示: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起始日2011年12月27日,2018年5月16日变更为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于2020年2月3日注销,法人股东:浙江同景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山市成坤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老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盛汇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三棱塑胶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吴水根、***、占仁燕、何连祥、吴水英。该公司申请注销时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甲方江山市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乙方***、丙方浙江三棱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本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项下确认的其对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和丙方(两受让人各自享有50%债权),具体转让债权情况为:(1)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7606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据实计算的利息;(2)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车牌号为浙H5××××金杯牌客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黄大友、徐云波、***、郑富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核准注销,其法人资格终止,故申请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原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浙江三棱塑胶有限公司为(2015)衢江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各享受50%的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爱萍

审判员  徐善法

审判员  刘荣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