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881执112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76171416R),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中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武,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93648378A),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竹加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大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黄大友,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被执行人: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761902897),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峡南村山底自然村35-3号。

法定代表人:黄大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881民初12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据实计算);被执行人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50元、执行费17400元,由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大友名下有坐落于江山市市区虎山路××单元××室及储藏室等房产,本院已依法予以评估、拍卖,本案共分配到拍卖款90759元,扣除评估费1959元、案件受理费9150元、执行费1740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62250元,截止2019年12月3日止,本案已执行到位6225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履行完毕,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881执11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吴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