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881执475号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97246280H,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吴水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被执行人:黄大友,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被执行人: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761902897),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峡南村山底自然村35-3号。
法定代表人:黄大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93648378A),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竹加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大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项皇云,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邓大明,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毛孝凤,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大友、项皇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88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0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大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98%据实计算);被执行人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项皇云、邓大明、毛孝凤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12400元,由被执行人***、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皇云、邓大明、毛孝凤负担。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0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皇云、邓大明、毛孝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皇云、邓大明、毛孝凤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均已在本院处置完毕,被执行人项皇云、邓大明、毛孝凤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黄大友名下有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虎山路××室房产,已在本院另案处置中,经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12400元已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项皇云、邓大明、毛孝凤因拒不履行又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项皇云、邓大明、毛孝凤各罚款1000元,被执行人***、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向本院申报财产并配合处置其名下的财产,但未履行完毕,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皇云、邓大明、毛孝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黄大友、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皇云、邓大明、毛孝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881执4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吴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