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881执2078号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城中路25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76213213K。
法定代表人:王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柴安琦,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竹加工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93648378A。
法定代表人:黄大友,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黄大友,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路**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5********。
被执行人:***,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路**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8********。
被执行人:项皇云,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峡口镇大峦口村十四秤*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7********。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大友、***、项皇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2017)浙0881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被告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大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项皇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支付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24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表及限制消费令,要求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黄大友、***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官塘小区3幢505室房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并分配给本案26250元,被执行人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峡口镇峡南村山底自然村35号、35-1号、35-2号、35-3号、35-4号房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本案未能分到执行款,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
本院委托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项皇云所持有的株洲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予以冻结。
本院前往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山分中心查询各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情况,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经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执行申请费12450元已依法扣除。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881执207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周海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