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81民初4903号
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76213213K。
法定代表人:*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76190289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2.被告**、*小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汇森借字03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998%,利息按月结息;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诉讼及聘请律师等事项的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自愿为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2014年汇森借字033号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在15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代为结清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另,原告就本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6年6月23日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仙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起诉。
被告***辩称:1.其为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诺承担最高额150万元范围的连带保证属实,但原告在借款时未尽到所借出款项的监管,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出借后,借款人未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借给***使用,担保人之所以会为借款人担保,是基于借款约定用作企业资金周转,并约定以借款企业的“营业收入”作为还款资金来源,因此信任借款企业借用该款进行生产经营可以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但借款企业借款后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借给法定代表人***使用,属于骗取贷款行为,原告作为国家批准的金融贷款机构,负有监督借款人按约定使用借款的职责,其显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的骗取借款行为,不予制止,放任借款人该行为的发生,导致保证人责任加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为原告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无效,相应担保人的保证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借款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期限系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虽然在2016年起诉,但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法院按撤诉进行了处理,未通知到达被告处,不起到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3.2016年6月被告曾与原告就还款事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及本案的担保借款的偿还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还款处理。4.即便原告按照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得到支持,被告***也仅对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2398元承担责任。因为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同意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为100万元,利息部分按照当时同意7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为333864元,因此本案100万元对应的利息为62398元,其余利息及之后利息原告已经同意不再向被告主张。
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给予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借款借据、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用途、金额、期限、提款、利率、还款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及借款支付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未对借款理由资金周转进行合理审查,对借款的使用也没监管,不符合规定,原告和借款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江山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双方系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合意,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借款及其他相应费用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在2015年6月15日曾向原告作出承诺,愿意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案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承诺对该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在最高1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综合认定。
三、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2492号民事裁定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借款曾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主张、向被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6年起诉时,系按撤诉处理,法院未有通知被告,所以诉讼时效不存重新起算的事实,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时,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述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又明确,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2016年向本案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务的清偿,且达成一致协议,该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该中断及于本案其他连带债务人。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6月16日就本案借款的偿还方式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有效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系与被告***对本案债务偿还方式的约定,但被告并未根据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对债务进行清偿,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用来抵偿的房屋,被告已经抵偿给他人,该协议被告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同时,因为被告***本人在原告处有借款,协议约定用来折抵债务的房屋、店面、车位系需先将其本人借款偿还后,再冲抵本案担保债务,现在其本人在原告处的借款都未清偿,更不可能清偿本案担保债务。被告在庭审中,也向本院明确,用来冲抵债务的九套大部分已经售予他人,该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株洲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一、乙方、丙方同意以丙方的商铺、房屋及地下车位(详见附件清单)冲抵甲方的2014汇森借字122号贷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乙方担保2014汇森借字033号、034号的贷款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冲抵金额以附件清单列示的金额为准;二、乙方和丙方承诺附件清单中列明的商铺、房屋办理预登记的时间2016年7月15日前;三、乙方和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附件清单中列明的商铺、房屋,于2017年7月1日开始办理不动产权证并尽快办理完毕,甲方予以协助并缴纳甲方应缴纳的相应的税费;四、在乙方和丙方将本协议列明的商铺、房屋完成办理不动产权证及地下车位使用权手续后,甲方、乙方同意房款(商铺、房屋及地下车位)优先冲抵乙方在甲方的2014汇森借字1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冲抵后甲方同意不再向2014汇森借字1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乙方及担保人追偿。冲抵2014汇森借字1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后,剩余款项冲抵乙方担保的2014年汇森借字033号、03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甲方同意2014汇森借字122号、2014汇森借字033号、03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不再向乙方追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对本案债务进行抵偿,且用来抵偿债务的部分财产已经售予他人,造成该协议实际履行不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抵偿金额和方式系以协议实际履行为前提,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方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应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汇森借字03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998%,利息按月结息;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诉讼及聘请律师等事项的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自愿为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2014年汇森借字033号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在15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前代为结清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另,原告就本案于2016年6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6月23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按照法院规定,作出按撤诉处理裁定。2016年6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作为丙方的案外人株洲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偿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丙方同意以丙方的商铺、房屋及地下车位(详见附件清单)冲抵甲方的2014汇森借字122号贷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乙方担保2014汇森借字033号、034号的贷款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冲抵金额以附件清单列示的金额为准;二、乙方和丙方承诺附件清单中列明的商铺、房屋办理预登记的时间2016年7月15日前;三、乙方和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附件清单中列明的商铺、房屋,于2017年7月1日开始办理不动产权证并尽快办理完毕,甲方予以协助并缴纳甲方应缴纳的相应的税费;四、在乙方和丙方将本协议列明的商铺、房屋完成办理不动产权证及地下车位使用权手续后,甲方、乙方同意房款(商铺、房屋及地下车位)优先冲抵乙方在甲方的2014汇森借字1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冲抵后甲方同意不再向2014汇森借字1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乙方及担保人追偿。冲抵2014汇森借字1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后,剩余款项冲抵乙方担保的2014年汇森借字033号、03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甲方同意2014汇森借字122号、2014汇森借字033号、03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不再向乙方追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如期得到协议约定的商铺、房屋、地下车位的款项冲抵,其中双方协议约定的冲抵房屋九套,现已售予他人,造成协议实际履行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虽与原告签订有债务偿还协议,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故被告***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山市汇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据实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山市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