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易明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5923号
原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明昌公司)与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及被告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易明昌公司与被告港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空调采购、安装工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1228000元,原告易明昌公司与被告港龙公司均认可,本院确认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1228000元,原告易明昌公司主张被告港龙公司仅支付了11990000元,被告港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金额,本院确认已付金额为1199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空调采购、安装工程)》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价85%”“所有付款均在节点完成并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发票后支付,提供发票后一个月之内付款”,本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确认竣工验收、已经经过结算且被告港龙公司庭审中确认收到全部发票,原告易明昌公司要求被告港龙公司付至工程款的85%即1804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港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易明昌公司工程款6053800元。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易明昌公司陈述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港龙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送达发票,被告港龙公司未收,原告易明昌公司当庭提交了顺丰快递,本院对于原告易明昌公司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易明昌公司向被告港龙公司提供发票之日为2019年5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9年6月30日,因此,利息以6053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开始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即36575.04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易明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应付之日为2019年6月30日,因此,原告易明昌公司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就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港龙公司辩称无法确定竣工日期,本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确认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本院对于被告港龙公司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港龙公司辩称原告易明昌公司工期延误并主张违约金,但是其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易明昌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港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昆山港龙城空调系统工程,工程地点:昆山市青阳北路与339省道交界处,工程内容:昆山港龙城空调系统工程施工,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1、承包范围:昆山港龙城图纸及投标清单内的空调工程施工,空调风系统、空调水系统。三、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5.11.20(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6.3.20,总工期:120日历天(含节假日、交叉工期及雨季)。五、合同暂定金额15800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单价包干,不随市场材料、人工、政府政策性文件等其它因素涨幅而调整。”,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约定“。12、工程竣工,12.1竣工时间要求:以通过发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人以及政府对应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为准,12.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须按实际延期日历天数向发包人支付20000元/天的违约金。延误期超出十天的,发包人有权按投标约定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期履约保证金4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并另外进行每天5000元的罚款(上不封顶)。承包人并须承担因工期延误导致发包人蒙受的一切损失。如延期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责令承包人退场,对于后期工程量及款项,承包人同意以发包人与第三人确认的为准,在结算时于总价中扣除。2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如下,本工程水管、风管安装完成50%付已完工程量的65%,本工程水管、风管全部安装完成(与设备连接处除外)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5%(扣除已付工程款),本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75%(扣除己付工程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价85%(扣除己付工程款)、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年后付至结算价95%(扣除己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两个采暖期和两个供冷期后无息付清余款5%作为保修金,注:至第四次付款时须提供全额发票后才能申请支付第四次工程款;付款前工程应无出现质量问题,否则发包人有权停付工程款;所有付款均在节点完成并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发票后支付,提供发票后一个月之内付款。”。 原告易明昌公司提交的建设单位(被告港龙公司)、监理单位(吴江新世纪项目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易明昌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盖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昆山港龙城空调系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 2018年11月21日,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昆山港龙城空调系统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昆山港龙城空调系统工程报审项目竣工结算金额为23816011元,审定结算金额21228000元,核减金额2588011元,核减率为10.87%”。2018年12月11日,被告港龙公司在昆山港龙城空调系统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审定金额21228000元。 庭审中,原告易明昌公司向被告港龙公司递交顺丰快递,原告易明昌公司陈述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港龙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送达发票,被告港龙公司未收。被告港龙公司当庭拆封快递,收取金额为8328000元的涉案工程的发票九张,被告港龙公司表示21228000元的发票已经全部开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竣工证明、验收单、审计报告、发票9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港龙城空调系统工程”工程款6053800元,原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575.04元利息及以6053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4186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108元,由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易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6010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6010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4014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郑 煦 人民陪审员  杨莉亚 人民陪审员  徐粉娣
书 记 员  周婷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