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11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英华,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姗,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中房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小区2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8995H。
法定代表人:侯勇,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中房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甜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