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11民初2422号
原告(被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超,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平顶山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红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平顶山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建筑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鑫、付永超,鸿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鸿业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共计60000元;2、判令鸿业建筑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12000元;3、判令鸿业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4、判令鸿业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5、判令鸿业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6、诉讼费用由鸿业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诉求第一项拖欠的工资改成42000元;诉求第三项双倍工资变更为48000元;诉求第四项经济补偿金改为6000元;诉求第五项经济赔偿金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到鸿业建筑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0元,***被安排在锦绣花园31#、32#楼工地上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自2015年12月15开始上班,2016年5月15日,鸿业建筑公司无故辞退***,且工资从未发放。***曾多次请求鸿业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资,但一直不予支付。鸿业建筑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鸿业建筑公司辩称,1、***要求支付工资数额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2、***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成立;3、经济补偿金要求数额过高。***在公司工地工作了五个月,每个月工资是4000元,已经支付了18000元,下余工资是2000元。
鸿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要求补发工资及补发双倍工资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鸿业建筑公司锦绣花园31#、32#楼项目部聘为基层管理员,并不是项目部经理,试用期六个月,工资4000元。由于***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而且缺乏管理能力,经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在2016年5月13日将其辞退。***到项目部工作,并不是鸿业建筑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当时不愿意签,表示干一段时间试试,感觉可以的话再签。另外,***冒充项目部经理,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个人收入证明的假证据,该证据是***个人伪造的,根本就不可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仲裁裁决书没有正确全面表达鸿业建筑公司的意见,根据错误事实,作出错误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的答辩意见同其起诉书中的意见。
***向本院提交了:1、应聘人员登记表;2、员工履历表;3、个人工作收入证明;4、现场水泵交接管理(证明);5、工作移交书。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是12000元,鸿业建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对未支付的工资应予支付。6、一份工资表、一份交易对账单,以证明自己现在及进入鸿业建筑公司之前的工资标准均为每月12000元。经质证,鸿业建筑公司对证据1、2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的印章是***私自偷盖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上面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交易对账单有异议,这个证明不了***的工资收入情况。鸿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履历表,证明原件并未加盖公司公章;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项目建设工程许可证、项目经理王某某的资质证书,证明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3、管理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4、考勤表一份,证明***在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5、收据三份,证明鸿业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18000元;6、工资表两份,证明2016年该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项目部经理王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是现场管理员,他的工资标准和王某甲、张某某的一样,为每月4000元。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上的印章是公司加盖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工资标准是每月4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系鸿业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的工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影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此外,本院2017年1月17日对***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述了自己被鸿业建筑公司录用及进入锦绣花园31#、32#工地、其后离开该工地项目部的过程,以及与鸿业建筑工作商谈公司薪酬、自己在该工地工作职责、借支工资的标准及过程,也陈述了证据1、2、3加盖印章的过程。经过质证,鸿业建筑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述与事实不符:1、***陈述每月工资12000元,与事实不符;2、员工履历表、登记表根本不需要盖章;3、项目部的印章在资料员手中,工作人员随时可以使用,不需要经过公司的审批。故***提供的材料的印章是其本人偷盖的,项目部的人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鸿业建筑公司对***的陈述提出的异议需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予以认定,但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通过网上投放简历的方式应聘鸿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或生产经理,并于2015年12月14日被该公司录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就薪酬标准达成书面的约定。2015年12月22日,***被调至鸿业建筑公司在平顶山市××花园××#、××#楼的工地,一直工作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工作5个月,并于2016年5月21日将其所管理的现场生产上的所有工作移交给金某某管理,***将其手中的11张开工单、现场水泵等现场管理生产工作、工地上的施工管理移交完成。在此期间,鸿业建筑公司并未向***发放工资,2016年2月4日、3月22日、5月4日,***分别从鸿业建筑公司借支10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8000元。双方均认可借支的标准不超过工资标准。
关于***离开鸿业建筑公司的原因。***陈述其离开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工资发放不及时,加上与公司领导合不来,后来公司领导提出把自己给辞退了。鸿业建筑公司则提交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考勤表,以证实***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而且当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是六个月,经试用,***缺乏管理能力,不符合录用条件,才在2016年5月13日将其辞退。考勤表中显示,***2015年12月工作17天,2016年1月至5月分别工作31天、19天、22天、20天、15天。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2016年5月22日,鸿业建筑公司锦绣花园31#、32#楼项目部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显示,***已在该公司工作半年,目前在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月收入(税后)为12000元。但***认可自己开具个人收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办理信用卡,该证明的内容是自己填写的,鸿业建筑公司看后自己找全工(具体名字记不清了)盖的项目部的章(盖章时全工未与鸿业建筑公司沟通,因为都是同事,拿过去全工就会加盖项目部的章)。***还表示自己应聘的是项目经理,后来该项目由省公司直接任命王某某为项目经理,自己就被任为生产经理。但王某某什么也不管,一直由其负责整个项目现场的安全生产、施工质量、进度、材料及人员的进场、出场等,并管理各分包老板及所有工人。鸿业建筑公司则出具《关于锦绣花园31#、32#楼项目部岗位工资标准的规定》、2016年1-12月项目部工资表等证据,以证实***属于施工员、管理员,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
后***作为申请人,以鸿业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鸿业建筑公司向其支付:1、工资共计840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3、经济补偿金12000元;4、赔偿金2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鸿业建筑公司应补发拖欠***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共计34211元;2、鸿业建筑公司应补发***2016年元月至2016年5月的双倍工资共计40211元(52211-12000);3、鸿业建筑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12000元/月×0.5个月);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该仲裁结果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与鸿业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鸿业建筑公司认可***在该公司工作5个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业建筑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鸿业建筑公司应向***补足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工资,向***补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次月起的双倍工资(为4个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0.5个月的工资)。本院对鸿业建筑公司要求驳回***要求补发工资及补发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主张鸿业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2000元,由于***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该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处理,且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自愿放弃经济赔偿金24000元这一诉讼请求,对于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就本案而言,鸿业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集体合同,根据***提供的现场水泵交接管理、工作移交书及鸿业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也无法证明***的工作职责及职务,无法确定***应参照的工资标准。而***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因项目部不具备证明员工工资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个人收入证明中的工资标准亦不予认可。但结合***预支的工资数额以及双方对预支工资标准不能超过工资标准的陈述,本院认为对***的工资标准应按每月10000元计算为宜,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经济合同补偿金的计算也应参照该工资标准计算。***在鸿业建筑公司工作5个月,扣除已预支的18000元工资,鸿业建筑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另行支付4个月的工资40000元,解除经济合同补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7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补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77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平顶山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胡艳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若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