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23民初5776号
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鲁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健康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40WEE148。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鸿业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小区2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899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鲁山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平顶山鸿业融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鲁山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816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原告在鲁山县区域电力农网改造建设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变电站建设施工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在此期间,为保障农网改造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7810.9元,用于鲁山县农网变电站工程建设。后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为826206.9元,被告多借的481604元应当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应提供被告的准确基本信息及有效送达地址。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经本院多次联系,原告所诉的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上所加盖的印章为平顶山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公司,原告又不能确定这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鲁山县供电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2元,退还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鲁山县供电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