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277号
上诉人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酝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铝公司)、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溪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对上诉人酝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被上诉人西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酝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渝024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酝良公司原审所有诉讼请求。二、由西铝公司、板溪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酝良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失。2014年12月15日,酝良公司与西铝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工期、工程价款的确定(包括对周边造成的炮震及炮损进行补偿)等进行了全面约定。2018年酝良公司与西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工程欠款、资金利息、损失赔偿等问题产生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了很多事实,其中查明了“…·包括对周边造成的炮震及炮损进行补偿。2019年6月份,酉阳县华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在酝良公司与西铝公司未完工的工地上继续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西铝公司以前对周边老百姓的房屋炮损及尚欠农民工的工资的没有处理好,导致当地居民多次阻扰施工,为了项目的正常施工和当地经济的发展,华渝公司、板溪镇政府和板溪工业园区管委会在通知酝良公司与西铝公司到场共同协商处理对当地居民的房屋因炮震及炮损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西铝公司拒不到场配合处理。没有办法,板溪镇政府多次请求华渝公司在应该支付给酝良公司的土地回购款中扣划了474000.00元,用来支付西铝公司应该补偿当地居民的炮震炮损和农民工的工资款。华渝公司也按照板溪镇政府的请求,依法从酝良公司的土地回购款中扣划了474000.00元,支付了当地居民的房屋损失及农民工的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5页第一自然段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该款项系华渝公司通过扣除应支付给酝良公司款项的方式进行支付,因此对于是否确因华渝公司的支付行为受到损失尚无充分依据。酝良公司的受损范围明明白白,清清楚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5页第一自然段认为“…但对于损失金额酝良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计算依据或计算标准,该支付是否完全属于西铝公司的受益范围不能确定…”以此判决酝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期间,酝良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举示了大量的证据(会议备忘录、资金申请表、结算票据、炮损拟赔花名册等证据),用来支持和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酝良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西铝公司获得了利益。因为华渝公司扣除应支付给酝良公司的款项47400元用于支付给当地因为西铝公司施工造成的炮损损失,西铝公司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如果没有西铝公司因为施工给当地居民的房屋造成损失,华渝公司也就不可能扣划酝良公司的土地回购款,酝良公司的利益也就不可能造成任何损失。何况西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调查摸底资料,自己都承认因自己在施工过程中给当地部分居民的房屋造成了损失(23户居民),只是具体造成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造成当地居民的房屋受损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的原因是西铝公司,与酝良公司或其他案外人无关,因为从西铝公司2014年12月进场施工,2015年4月1日停止施工到2019年6月,时间过去4年之久,西铝公司始终逃避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把自己的善后事宜处理好)。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情理上讲,都是说不过去的。西铝公司理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由于西铝公司长期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补偿和赔偿当地百姓的房屋受损及所欠农民工的工资。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无论是华渝公司还是板溪镇政府不能因为西铝公司怠于承担自己的义务而使国有土地长期闲置不被合理利用。因此,华渝公司扣划酝良公司474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及炮损、炮震并无不妥。而且,西铝公司需要赔偿当地百姓的房屋损失和农民工工资,如果华渝公司不从自己的工程款中扣除474000元,酝良公司也应该积极地配合华渝公司和板溪镇政府支付款项,心系赔偿百姓的房屋受损及农民工工资。所以,这474000元如果酝良公司不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这笔钱将是酝良公司的损失。西铝公司将格外的多获得474000元。
西铝公司辩称,一、酝良公司主张的炮震和炮损导致的经济损失与西铝公司无关。在西铝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前,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板溪镇红星村村支部及生产队负责人、板溪工业园、板溪派出所等相关人员一起对周围民房进行了调查摸底,并对房屋放炮前的破损状况、墙壁裂缝及长度进行了统计和拍照,相关参与人员及房屋主人均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爆破公司的先进爆破技术和分多层次作业,“宁愿多爆两次不强爆一次的原则”在板溪工业园区直管安全领导和现场分管安全领导,爆破公司专业技术安全员的严格监督下,每天的工作内容报备后进行安全作业。西铝公司在此期间的施工中没有与任何当地群众产生过民事纠纷,也未遭到任何群众的阻工,西铝公司施工四个月至停工后在施工现场等候酝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五个月时间里,没有任何当地社员向地方组长、村委会、工业园区、镇政府及项目部对他们的房屋造成受损和生活受到负面影响的投诉和反映记录,也没有当地群众向西铝公司提出炮损的诉求,由此说明西铝公司的施工没有对群众房屋造成影响。二、案外人对外赔付的价款未必是炮损,赔偿和损失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当地居民对华渝公司的赔偿款存在严重的讹诈嫌疑。1.房屋出现裂缝的成因很多,在没有科学手段进行检测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房屋受损就是西铝公司放炮所致。2.西铝公司在开工放炮前对老百姓房屋裂缝的摸底资料仅能证明西铝公司施工前部分群众的房屋都出现了裂缝,而不是酝良公司诉称酝西铝公司承认自己有炮损的事实。3.华渝公司在板溪物流园区建设过程中也有平场的施工作业内容,当地群众也是这个阶段才出现的阻扰施工,阻止的对象是华渝公司,没有排除华渝公司在物流园建设中的自身原因的前提下,无法认定炮损系西铝公司施工所致。4.华渝公司赔付给当地群众的价款,没有具体的炮震和炮损的原审资料,也没有权威机构对炮损是否存在的合法鉴定资料,也没有对炮损情况所作出的具体的修复方案,也没有根据修复方案制定的造价预算,仅凭一份赔偿清单就确认是西铝公司3年前的炮损结果,该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同时,在同一地块华物制药和信农业公司在当年的基础设施建设中都对同一生产对的群众阻扰和进行过赔偿,这难道真实炮损吗?所谓的几次炮损后,当地群众的房屋依然完好,当地群众依然安居乐业,这恐怕是另外一层社会矛盾吧。三、案外人华渝公司的对外赔偿行为与酝良公司无关,更不能要求西铝公司担责。酝良公司取得板溪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同时将该工业用地一分为二并分期投资建设,西铝公司是作为一期建设用地的平场施工单位,施工时间发生在2015年,2015年9月即离开施工现场,酝良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政府决定于2017年年收回其土地并转让给案外人华渝公司,华渝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于2018年组织施工,所修建的物流园项目是在酝良公司原来规划的二期建设用地,与西铝公司平场施工的一期用地不是同一块地,酝良公司提供的赔偿清单人员中的刘家寨人员距离西铝公司施工场地有1公里多路,部分人员房屋还有山体的阻隔,根本不可能发生炮损的后果。与西铝公司平场施工相距50米左右的药厂、和信公司均没有损失。同时,华渝公司施工受到阻扰并支付赔偿价款的是另一块地,酝良公司此时已经不再是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华渝公司的对外赔偿价款本身与酝良公司无关,酝良公司也没有举示其损失客观存在的有关依据。西铝公司与华渝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西铝公司对华渝公司的这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渝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等同于酝良公司支付,不能认为酝良公司受到了损失。酝良公司自认是板溪镇政府在没有取得酝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划扣的资金,更说明这是案外人或者板溪镇政府的行为,与西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酝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酝良公司代为补偿的酉阳县板溪工业园区附近居民因房屋受损费人民币4740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时间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赔偿酝良公司财产保全费、保险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西铝公司(承包方)与酝良公司(发包方)签订《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酝良食用菌生产及深加工项目平场土石方工程。1.2工程地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轻工业园区。1.3承包范围:B11-01地块(详见附页《土石方施工标段划分图》)内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爆破、外运、弃渣、场内排水、洒水、填筑碾压、边坡修整、支护工程及甲方指定工作内容等…4.1.1土石方综合包干单价为32元/m³,按照挖方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此单价包括:(不分土石成分)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的费用和施工过程中的测量、各类钻孔、减震带设置、爆破、机械及人工破碎、管线保护、开挖、上车、降尘(场区内外)密闭运输、(场区内、外)倾倒处置,厂区出入保洁、对周边造成的炮震及炮损…,结算时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5.2.8施工、爆破、运输中的交通、噪音、环卫、粉尘、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受罚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2014年12月,在爆破作业前,西铝公司对爆破施工作业区域内部分住房、烤棚及附属设施情况进了检查登记。2015年4月西铝公司停止施工,2015年9月西铝公司自行退场。 2017年8月8日,华渝公司林久福、高秀翔、林安云、酝良公司蓝天、西铝公司刘德伟经协商形成《会议备忘录》,内容如下:“…四是由施工企业负责处理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遗留问题…”2019年12月23日,酝良公司、西铝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 2017年,酉阳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酝良公司(乙方)签订《收回板溪组团B11-01/0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约定:一、板溪组团B11-01/01号地块基本情况…其中,乙方交纳的500万元土地出让综合价款,财政局已返还华渝公司,并由华渝公司返还了乙方260万元,乙方实际只缴纳了240万元。…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协调县财政局、华渝公司按乙方原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240万元,给予同等金额的资金安排;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由甲方、乙方、华渝公司共同协商开始共同监管账户,县财政将240万元打入共同监管账户内。…4.前述应安排费用的总和,甲方扣除乙方在酉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后,为应支付的资金。5.取得乙方、华渝公司共同认可的地质勘察费用清理审核和平场整治费用评估结果后,甲方负责协调落实县财政局、华渝公司将结算后的应付资金,打入共同监管账户内,及时按程序予以支付。 2019年6月10日,华渝公司填写资金申请表,申报补偿104栋房屋(70户)房屋损失434000元及农民工许子双守工棚工资40000元,共计474000元。2019年6月10日,华渝公司拨付474000元到板溪镇政府财政所。2019年6月18日、8月22日,板溪镇政府财政所向受炮损人员、许子双分别支付炮损款399000元、农民工工资40000元,另有35000元炮损款未支付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西铝公司请求以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本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其构成要件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本案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现评述如下: 首先,一方要取得财产利益,而另一方要受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4.1.1约定了土石方综合包干单价包括对周边造成的炮震及炮损,5.2.8约定施工、爆破、运输中的交通、噪音、环卫、粉尘、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受罚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因此基于该合同义务,西铝公司负有承担其施工中所造成的炮震及炮损费用的责任,其工人的工资支付责任也应由其承担,若酝良公司垫付了西铝公司应当赔偿给受损户的炮损损失并支付了西铝公司工人工资并因此遭受损失时,西铝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从西铝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反映出,炮损的费用以及留守工人的工资是由华渝公司通过资金申请方式拨付给板溪镇政府财政所,由板溪镇政府财政所进行支付。而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该款项系华渝公司通过扣除应支付给酝良公司款项的方式进行支付,因此对于西铝公司是否确因华渝公司的支付行为受到损失尚无充分依据。其次,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且返还的范围一般以受益人获得的利益为限。本案中,如以华渝公司拨付的款项作为损失,那么西铝公司取得的利益就应当是上述损失,但对于损失金额,酝良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计算依据或计算标准,该支付是否完全属于西铝公司的受益范围不能确定。综上,因西铝公司酝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西铝公司获得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和计算依据,因此酝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被告西铝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板溪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西铝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西铝公司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在此前提下要求板溪镇人民政府与西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其次,酝良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板溪镇政府与酝良公司之间本身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或者板溪镇政府与西铝公司对酝良公司存在共同侵权亦或二者之间共同取得了不当利益,故酝良公司请求板溪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0元,财产保全费、保险费8520元,由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酝良公司是否代西铝公司履行了474000元款项的支付义务,其请求西铝公司返还474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虽然酝良公司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华渝公司支付了474000元,该笔款并非酝良公司直接支付,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华渝公司在其应付给酝良公司的款项中抵扣了474000元。一是华渝公司的资金拨付审批单上并未有相关内容能够体现该笔款最终要从应付给酝良公司的款项中抵扣;二是酝良公司也未举示其与华渝公司达成了华渝公司支付该笔474000元最终从应付给酝良公司的款项中抵扣的协议;三是酝良公司更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已经被抵扣。故,酝良公司现主张其替代西铝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和工资支付义务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酝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石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