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242民初4336号
原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铝公司)与被告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酝良公司)、第三人酉阳县华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伟、冉彧光、被告酝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天、第三人华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54819.52元及资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保证金70万元及资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机器设备租赁停滞损失1536000.53元、停工期间的人工费损失255000元、工地留守人员费用224000元及资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四、第三人是否应在应予支付的土地转让费范围内代为支付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工程量为145463.11立方米,根据双方约定单价32元/立方米,工程款总价应为4654818.52元(145463.11立方米×32元/立方米),扣除酝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00万元,酝良公司还应支付西铝公司工程款654818.52元,被告辩称工程单价为31元/立方米但未举示证据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方于2015年4月之后便未再施工,双方未能按照约定按月审定并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未提交最终的结算、审价等依据,根据2015年8月18日会议纪要的意见,2015年8月20日的测绘图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且作为本次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本案双方对工程量并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对该部分工程的验收,结合《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第9.4条关于结算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至迟应于该部分工程量确认后60日内(即2015年10月19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其标准为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西铝公司共计向酝良公司支付了保证金7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合同已解除,酝良公司应当退还西铝公司保证金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被告方应于同日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被告应以保证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超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停工,9月退场,该期间,原告称其支付了重庆嗣圣工程机械公司设备租赁费1536000.53元,原告仅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据佐证,收据显示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且无资金流转等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租赁费用1536000.53元。同理,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至9月期间工人工资仅有工资表,无资金流转等证据佐证,款项是否据实支付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可知,华渝公司已返还被告土地回收款260万元,剩余240万元根据约定,由酉阳县屋管局协调县财政局、华渝公司给予同等金额的资金安排,县财政局将240万元打入酝良公司、华渝公司、国土局三方共同监管账户内,华渝公司既没有与酝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属于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也与原告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向华渝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酝良菌业项目工程协调会议纪要》、根据纪要的要求由原设计单位作的《施工现场测绘勘验图》、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两张、不安抗辩的函告、会议备忘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1.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施工,外租机械设备,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属于原告损失,系被告赔偿范围;2.停工期间设备滞留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不支付工程价款,停工期间原告租赁设备闲置现场的实际情况;3.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证明被告不支付工程价款,也不告知停工,原告滞留设备支付总价153.6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设备租赁合同及照片的真假不清楚,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用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设备租赁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照片,原告方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即重庆嗣圣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出具的收据5张,该份证据显示2015年9月3日付款6761334.4元(大写陆拾陆万壹仟叁佰叁拾肆元零肆角)、2015年9月3日付款298666.6元(大写贰拾玖万捌仟陆佰陆拾陆元陆角柒)、2015年9月11日付款149328元(大写壹拾万玖仟叁佰叁拾贰元零捌角)、2015年9月15日付款37333元(大写叁拾柒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零叁角叁)、2015年9月15日付款53333元(大写伍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零叁角叁),原告提交的收据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且上述收据并无资金流转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施工机械设备停滞人工代工等索赔函,证明设备停滞费153.6万元,工人待工损失25.5万元,工地留守人员工资22.4万元,2015年3月至4月期间,为爆破准备完成钻孔5500米,造价11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其从来没有收到过。第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索赔函的附件1《酉阳县酝良食用菌生产及深加工项目平场土石方工程机械设备停滞计算表》,该表设备租赁单位盖章为重庆舜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设备的付款收据等相互矛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重庆舜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设备租赁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附件2-6为工人工资计算表,该份证据无资金流转相关依据佐证,陈开、许子双、刘金龙等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也未提交为工资表中员工缴纳社保等的相关依据,对其付款的真实性,尚无法核实,同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照片,证明本案第三人在取得原告施工由被告取得施工权后,第三人对外进行了招投标,确定了施工单位,组织施工的事实;2.第三人在原被告的土地上施工的现场照片,证明了第三人客观占用使用原被告的土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法核实。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第三人代为支付有关款项的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关联性,就算是真实的,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西铝公司(承包方)与酝良公司(发包方)签订《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酝良食用菌生产及深加工项目平场土石方工程。1.2工程地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轻工业园区。1.3承包范围:B11-01地块(详见附页《土石方施工标段划分图》)内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爆破、外运、弃渣、场内排水、洒水、填筑碾压、边坡修整、支护工程及甲方指定工作内容等。1.4工程总价:暂定64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三、工程工期(以日历天计):3.1合同工期9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项目部的书面通知为准,其中3、5、6、7、8、9、10、11、12地块必须春节前完工,若延期完工,承包方承担贰万伍仟元/天的罚款,从保证金中扣除。……四、工程价款的确定:……4.1.1土石方综合包干单价为32元/m³,按照挖方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此单价包括:(不分土石成分)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的费用和施工过程中的测量、各类钻孔、减震带设置、爆破、机械及人工破碎、管线保护、开挖、上车、降尘(场区内外)密闭运输、(场区内、外)倾倒处置,厂区出入保洁、对周边造成的炮震及炮损……,结算时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七、工程结算依据有效的约定:……7.2.2工程挖方量根据双方共同测定签认的原始地貌标高方格网图及坐标图、平基施工图及竣工图符合要求的变更签证等依据,按挖方量计算本工程土石方挖方量。……九、工程进度款的支付:9.1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发包方从第一个月工程款中扣除伍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承包方必须保证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挖方工程量不低于4万方,如未能完成3.5万方的工程量,则本合同无效。合同总价案各项预估量暂定为64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9.2每月25日将工程进度报表报发包人及监理代理,发包单位接报表后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于每月三十日前完成实际完成的和提供工程量核实报表,再由发包单位于次月五日前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发包人按审定当月完成任务工程量价值的70%于次月15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算时支付(无利息)。……9.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月报审定总价的85%时,竣工结算且审价完成后,扣除有关处罚、违约金和合同规定的扣款款项等,余款在60天之内支付,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无利息)。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双方于同日还签署了附件1《质量安全承诺书》;附件2《习惯性违章行为》;附件3《承诺书》;附件4《廉政协议》;附件5:《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食用菌生产及深加工基地项目场地平整(一期)工程开工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5年4月原告方停止施工,2015年9月原告方自行退场。西铝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酝良公司支付“施工安全保证金”20万、2015年8月27日支付“酉阳项目施工保证金”50万元。酝良公司向西铝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00万,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2月10日支付100万、2015年7月28日支付100万、2015年8月27日支付100万、2015年9月5日支付50万、2015年9月8日支付50万。
2015年8月18日,酝良公司、西铝公司、板溪园区管委会经协商,形成《酝良菌业项目工程协调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如下:1.由业主方(酝良公司)通知该项目的设计单位于2015年8月19日到板溪园区,酝良公司、西铝公司相关人员参与,板溪园区管委会相关人员见证,以2015年4月8日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酉阳县酝良食用菌生产及加工项目平场土石方工程测量记录”为依据,计算该项目的平场土石方工程量,酝良公司王明跃、西铝公司孟江在工程计算资料上签字生效并作为本次应付工程款的依据。该项目工作在8月21日前完成。2、如对设计单位计算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暂以设计单位计算工程量为前期结算依据,随后有异议方可要求有资质的终结机构进入测量,必要时园区管委会也可推荐中介结构,其中费用由与设计单位出入较大的一方支付。参会人员酝良公司蓝天、王明跃、西铝公司孟江、刘德伟、板溪园区管委会何志祥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15年8月20日,酝良公司、西铝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方量进行了测量,挖方量为145463.11立方米。西铝公司孟江在测绘图上签字确认;设计单位邓宇在测绘图上签字确认;板溪园区管委会何志祥在测绘图上签字并注明:“该工程量为业主、设计院、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参与计算所得”;酝良公司王明跃在该测绘图上签字并注明:“1号板块所收方范围工程未作完,其他部分工作需继续完善”。庭审查明,原告方对本次测量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并无异议。
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感知被告资金紧张,继续组织施工会导致严重损失,故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制作了《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关于酉阳县板溪酝酿食用菌生产及深加工平场土石方项目不安抗辩的函告》并告知被告,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作答复。
2017年8月8日,华渝公司林久福、高秀翔、林案芸、酝良公司蓝天、西铝公司刘德伟经协商形成《会议备忘录》,内容如下:一是为确保公正公平的对该项目土地平场工程施工量进行核实,三方共同确定认可由酉阳县审计局抽取的重庆正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完本次核实工程量的中介机构;……三是中介计量核实结束后,由华渝公司、酝良公司、施工企业三方对计量核实结果进行认定……。
2017年,酉阳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酝良公司(乙方)签订《收回板溪组团B11-01/0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约定:一、板溪组团B11-1/01号地块基本情况……其中,乙方交纳的500万元土地出让综合价款,财政局已返还县华渝公司,并由县华渝公司返还了乙方260万元,乙方实际只缴纳了240万元。……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协调县财政局、华渝公司按乙方原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240万元,给予同等金额的资金安排;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由甲方、乙方、县华渝公司共同协商开始共同监管账户,县财政将240万元打入共同监管账户内。……4.前述应安排费用的总和,甲方扣除乙方在酉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后,为应支付的资金。5.取得乙方、县华渝公司共同认可的地质勘察费用清理审核和平场整治费用评估结果后,甲方负责协调落实县财政局、县华渝公司将结算后的应付资金,打入共同监管粘乎内,及时按程序予以支付。双方还对收回方式等其他事项等作出了约定。
另查明,原、被告因工程欠款、资金利息、损失赔偿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渝024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渝04民终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12月23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
被告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654818.52元,并以654818.5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被告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保证金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驳回原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0元,由被告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93元并径行支付原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告自行负担23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玲珑
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
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
法官 助理 陈守卫
书 记 员 田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