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42民初1621号
原告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酝良公司)与被告重庆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原告原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酝良公司申请追加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溪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并请求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酝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被告西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板溪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以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本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其构成要件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本案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现评述如下:
首先,一方要取得财产利益,而另一方要受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4.1.1约定了土石方综合包干单价包括对周边造成的炮震及炮损,5.2.8约定施工、爆破、运输中的交通、噪音、环卫、粉尘、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受罚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因此基于该合同义务,西铝公司负有承担其施工中所造成的炮震及炮损费用的责任,其工人的工资支付责任也应由其承担,若原告酝良公司垫付了被告西铝公司应当赔偿给受损户的炮损损失并支付了西铝公司工人工资并因此遭受损失时,被告西铝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反映出,炮损的费用以及留守工人的工资是由华渝公司通过资金申请方式拨付给板溪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由板溪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进行支付。而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该款项系华渝公司通过扣除应支付给原告酝良公司款项的方式进行支付,因此对于原告是否确因华渝公司的支付行为受到损失尚无充分依据。其次,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且返还的范围一般以受益人获得的利益为限。本案中,如以华渝公司拨付的款项作为损失,那么西铝公司取得的利益就应当是上述损失,但对于损失金额,原告酝良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计算依据或计算标准,该支付是否完全属于西铝公司的受益范围不能确定。综上,因原告酝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西铝公司获得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和计算依据,因此原告酝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被告西铝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板溪镇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西铝公司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在此前提下要求板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西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板溪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本身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或者板溪镇人民政府与西铝公司对原告存在共同侵权亦或二者之间共同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原告请求板溪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酝良公司举证:
一、《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拟证明:1.该合同中4.1.1土石方综合包干单价为32元/m3按照挖矿工程量,此单价包括:…周边造成的炮震及炮损、环卫、交警、周边协调…。该条中明确约定该单价为包干单价,其中包括对周边造成的炮震及炮损。2.该合同5.2.8施工爆破、运输中的交通、噪音、环卫、粉尘、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受罚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该条中明确约定因爆破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西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板溪镇人民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2019年12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该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该合同仅能证明土石方综合包干单价及包括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西铝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二、(2019)渝024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第8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4.1.1土石方综合包干单价为32元/m3,按照挖方工程量,此单价包括:(不分土石成分)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的费用和施工过程中的测量、各类钻孔、减震带设置、爆破、机械及人工破碎、管线保护、开挖、上车、降尘(场区内外)密闭运输、(场区内、外)倾倒处置、场区出入保洁、对周边造成的炮震及炮损…,法院也认定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包干单价中的32元/m3包括对周边造成的炮震及炮损。被告西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判决书和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在被告施工期间对周边造成了炮损的事实。被告板溪镇人民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2019)渝024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现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本院查明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能证明土石方综合包干单价及包括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会议备忘录》,拟证明2017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达成如下共识:第四项由施工企业(重庆市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责处理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遗留问题。通过该约定可知被告重庆市西铝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应当负责处理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遗留问题(包括没有赔偿施工所在地老百姓的房屋受损及其他欠款)。被告西铝公司质证后认为,遗留问题并没有明确是房屋的受损及其他费用的问题,而且也不能证明房屋受损是被告施工期间产生,是原告和案外人没有按照备忘录履行约定。被告板溪镇人民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根据已生效的(2019)渝024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会议备忘录》系原告酝良公司、被告西铝公司、案外人酉阳县华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经共同协商签订,合法有效,但《会议备忘录》中载明的“其他遗留问题”的范围并未明确,并不必然包括西铝公司赔偿施工所在地老百姓的房屋受损及其他欠款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酝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资金申请表、结算票据、板溪轻工业园区食用菌项目平场施工炮损拟赔偿花名册及其他,拟证明1.板溪轻工业园区食用菌项目平场施工炮损赔偿花名册(生基湾、药厂、老屋基),赔偿房屋104栋,赔偿金额共计434000元整,另有一农民工工资40000元,此两项金额合计474000元整;2.板溪镇人民政府将部分应支付给西铝建筑的款项用于支付炮损及一农民工工资,支付金额共计474000元。被告西铝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赔偿花名册,是药厂和老屋基的炮损施工项目,是不是被告的施工项目无法确定;根据被告在施工前的摸底调查,原告举示的赔偿花名册不在施工爆破作业可能冲击的范围名单之内,经过被告统计一共只有23户可能存在炮损冲击,与原告举示的名单相差甚远。被告板溪镇人民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中资金申请表上记载的内容反映出华渝公司2019年6月10日申报板溪工业园区炮损补偿资金474000元,项目主要内容及进度摘要显示,为了加快板溪工业园项目建设,积极配合板溪镇政府及板溪园区管委会的工作。根据板溪镇人民政府炮损补偿协议共计补偿104栋房屋(70户)计434000元。食用菌许子双守工棚工资40000元(28个月),共计补偿金额小写:474000元。该组证据中的拟赔花名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记账凭证、进账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原食用菌厂拖欠农民工资花名册、情况说明等证据也能证明华渝公司拨付专项经费474000元到板溪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由板溪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支付给受炮损人员434000元(其中35000元未支付成功)、守工棚农民工许子双工资40000元。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的款项是应支付给被告西铝公司的款项,或华渝公司通过扣除应支付原告酝良公司款项的方式进行支付,不能达到原告酝良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五、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和财产保险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担保保险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8520元的事实。被告西铝公司质证后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板溪镇人民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酝良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诉讼费、诉讼保全保函服务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852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西铝公司举证:
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4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酝良菌业公司与被告西铝建筑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后于2014年12月进场,2015年4月1日停止施工作业,与案外人华渝公司对外赔偿的时间不一致,之间缺乏因果关系;2.被告西铝建筑公司不是案外人华渝公司的平场施工单位,华渝公司因基础设施建设导致的对外支付价款与被告没有合同约定。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板溪镇人民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2019)渝024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现已生效,能够证明被告西铝公司于2015年4月停止施工,与华渝公司对外赔偿时间不一致,但被告拟证明华渝公司对外支付款项与其没有约定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开工前调查摸底资料,拟证明1.被告西铝建筑公司在施工前对所涉及震动范围的房屋进行了调查摸底,当地群众的房屋早已出现破损和裂缝现象,只有在原来登记的原始资料基础上说明损失的扩大是因为被告行为导致,才符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告没有对应的书面鉴定结论、修复措施以及费用预算资料,不足以证明群众的损失扩大或没有扩大,即使出现损失的扩大,其成因不明、费用模糊,与被告西铝建筑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案外人华渝公司的对外赔偿与被告西铝建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部分属实,但被告只摸底走访了部分人,还有一部分人没去调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板溪镇人民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对爆破作业区域内部分住房、烤棚及附属设施情况进了检查登记,但不能证明被告检查的范围涵盖了爆破施工作业影响范围内的所有住房、烤棚及附属设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庭审中,板溪镇人民政府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西铝公司(承包方)与酝良公司(发包方)签订《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酝良食用菌生产及深加工项目平场土石方工程。1.2工程地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轻工业园区。1.3承包范围:B11-01地块(详见附页《土石方施工标段划分图》)内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爆破、外运、弃渣、场内排水、洒水、填筑碾压、边坡修整、支护工程及甲方指定工作内容等…4.1.1土石方综合包干单价为32元/m³,按照挖方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此单价包括:(不分土石成分)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的费用和施工过程中的测量、各类钻孔、减震带设置、爆破、机械及人工破碎、管线保护、开挖、上车、降尘(场区内外)密闭运输、(场区内、外)倾倒处置,厂区出入保洁、对周边造成的炮震及炮损…,结算时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5.2.8施工、爆破、运输中的交通、噪音、环卫、粉尘、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受罚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2014年12月,在爆破作业前,西铝公司对爆破施工作业区域内部分住房、烤棚及附属设施情况进了检查登记。2015年4月西铝公司停止施工,2015年9月西铝公司自行退场。
2017年8月8日,华渝公司林久福、高秀翔、林安云、酝良公司蓝天、西铝公司刘德伟经协商形成《会议备忘录》,内容如下:“…四是由施工企业负责处理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遗留问题…”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
2017年,酉阳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酝良公司(乙方)签订《收回板溪组团B11-01/0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约定:一、板溪组团B11-01/01号地块基本情况…其中,乙方交纳的500万元土地出让综合价款,财政局已返还县华渝公司,并由县华渝公司返还了乙方260万元,乙方实际只缴纳了240万元。…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协调县财政局、华渝公司按乙方原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240万元,给予同等金额的资金安排;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由甲方、乙方、县华渝公司共同协商开始共同监管账户,县财政将240万元打入共同监管账户内。…4.前述应安排费用的总和,甲方扣除乙方在酉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后,为应支付的资金。5.取得乙方、县华渝公司共同认可的地质勘察费用清理审核和平场整治费用评估结果后,甲方负责协调落实县财政局、县华渝公司将结算后的应付资金,打入共同监管账户内,及时按程序予以支付。
2019年6月10日,华渝公司填写资金申请表,申报补偿104栋房屋(70户)房屋损失434000元及农民工许子双守工棚工资40000元,共计474000元。2019年6月10日,华渝公司拨付474000元到板溪镇人民政府财政所。2019年6月18日、8月22日,板溪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向受炮损人员、许子双分别支付炮损款399000元、农民工工资40000元,另有35000元炮损款未支付成功。
驳回原告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0元,财产保全费、保险费8520元,由原告酉阳县酝良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彭开学
法官 助理 杨 伟
书 记 员 冉梓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