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211执4390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阜新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吉林大街紫光绅苑A号。
法定代表人:邹罡。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大连七贤岭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区七贤岭路2号嘉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倩。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七贤岭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09)大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1192915元及利息等相关款项。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需作抵销,且就抵销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已另案诉讼,本案需待诉讼结果进行后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9)大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岩松
代理审判员 付 拓
代理审判员 阮立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祎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