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3民初3414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吉林市高新区紫光绅苑A号网点1号。
法定代表人:邹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罡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南苑大街7号地小区33号楼西二单元3门市。
法定代表人:邹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九台区万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
法定代表人:王义坤。
第三人: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新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光旭。
原告***与被告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罡建筑)、被告吉林中罡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成房产)、第三人九台区万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培训公司)、第三人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新立村民委员会(下称新立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罡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万成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6王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立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初,被告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与我协商关于发包九台新立朝鲜民俗风情村工程事宜,2016年5月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在被告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的安排下,我把机械设备材料运送到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指定的场地堆放,场地堆放费用由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承担,同时运送机械设备材料支付运费和人工费221,72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中罡建筑和原告签订了《中罡万福苑(新立朝鲜族民谷风情村项目)建筑安装(装饰)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2016年7月25日被告万成房产和我签订《中罡万福苑(新立朝鲜族民谷风情村)项目工程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九台新立朝鲜民俗风情村。工程地点:长春市九台新区新立村。二、资产抵付工程款形式:1.汽车三台,价值350万元。三、资产抵付时间和比例:甲方将资产分三次给付乙方:1.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在一周内交付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将上款所述三台汽车和1600平方米门市房合计价2560万元,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万成房产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万成房产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甲方自主明确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上述协议签订后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违反合同根本利益,合同无法履行。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正式生效后的三日内,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必须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其后在2017年11月30日前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必须退还剩余保证金100万元,如不能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赔偿原告。二、在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全部退回给原告三百万元保证金后,原告15天内交换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三台车。三、关于大型机械设备由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协助原告租赁给甲方施工单位的义务。材料、步步紧、穿墙螺杆、止水钢板、止水螺杆、盘圆等,由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负责项目施工单位使用,价格由原告确定。九台机械设备堆放场地所产生的费用由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承担。四、在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完全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后,原《中罡万福苑(新立朝鲜族民谷风情村项目)建筑安装(装饰)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及《中罡万福苑(新立朝鲜族民谷风情村)项目工程支付协议》即时作废。五、违约:双方自签订该协议生效后如有一方没有按协议执行的,即视违约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14日就把上述三台车交付给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出具收条一枚,但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违反协议约定至今还有2万保证金没有返还,九台机械设备堆放地所产生的费用没有承担。原告为看管机械设备付人工费563,900元,同时因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违约导致租赁费损失4,076,155元。1.请求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及违约金76,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2.请求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支付建筑材料运费及人工费221,720元。3.请求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支付场地租赁费具体数额由第三递交。4.请求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及损失见清单。5.请求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被告中罡建筑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都要依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前后有二份合同,前一个是工程承包合同,后一个是双方对前一个合同的解除协议,解决双方纠纷只能依据双方解除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解除协议可见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的义务就是三个方面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协助原告租赁或处理大型机械设备;并由施工单位使用部分材料。依据双方协议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已完成,原告自认返还298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的有证人证词证明。且按双方约定全部返还保证金是原告返还车辆的前提条件,原告返还车辆的行为也说明被告已全部返还保证金。建筑材料运费及人工费协议中没有约定。场地管理人员工资,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的此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场地租赁费用,被告方应承担协议达成之前的存放费用,但是因各方没有存放合同,应重新确定合理的价格及金额。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被告方与施工方进行了协调,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及过高的条件没有形成新的租赁合同,此责任完全是原告自身的原因。
被告万成房产辩称,万成房产的答辩意见同中罡建筑。
第三人培训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按存放时双方约定年租金15万元收取租赁费,其它我公司并不知情。
第三人新立村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将部分建筑设备及材料运至长春市九台区,经中罡建筑工作人员介绍将建筑设备及村料分别存放于培训公司院内及新立村库房。当时双方约定如只存放二个月不收取存放费用,长时间存放培训公司按年15万收取费用,新立村按年2万元收取费用,存放时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对存放设备材料及数量都没有清点。2016年7月25日中罡建筑与***签订了《中罡万福苑(新立朝鲜族民谷风情村项目)建筑安装(装饰)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2016年7月25日万成房产与***签订《中罡万福苑(新立朝鲜族民谷风情村)项目工程支付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万成房产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017年11月13日***与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正式生效后的三日内,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必须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其后在2017年11月30日前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必须退还剩余保证金100万元,如不能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赔偿原告。二、在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全部退回给原告三百万元保证金后,原告15天内交换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三台车。三、关于大型机械设备由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协助原告租赁给甲方施工单位的义务。材料、步步紧、穿墙螺杆、止水钢板、止水螺杆、盘圆等,由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负责项目施工单位使用,价格由原告确定。九台机械设备堆放场地所产生的费用由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承担。四、在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完全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后,原《中罡万福苑(新立朝鲜族民谷风情村项目)建筑安装(装饰)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及《中罡万福苑(新立朝鲜族民谷风情村)项目工程支付协议》即时作废。五、违约:双方自签订该协议生效后如有一方没有按协议执行的,即视违约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4日分二次将三台车交还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到开庭时,第三人培训公司、第三人新立村没有收到场地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3日***与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其一是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是否如协议约定完成了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其二是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没有如约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自认收到返还的保证金298万元,其中有2万元没收到。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为证明已履行返还保证金300万元的义务,向本庭提交了2017年7月5日公司记帐凭证。证人孙延久也出庭证实2017年7月5日***说他在当地生意需要钱,联系我要返押金,当时他说有困难要2万元做费用,我当时就联系财务在2017年7月5日将2万元转给***儿子。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提交的记帐凭证并没有附转帐手续或收款人的收条。记帐凭证记载此款是现金支付。证人孙延久证实的是财务转帐。二份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采信。***请求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及如约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2017年11月13日***与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关于大型机械设备由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协助原告租赁给甲方施工单位的义务。材料、步步紧、穿墙螺杆、止水钢板、止水螺杆、盘圆等,由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负责项目施工单位使用,价格由原告确定。九台机械设备堆放场地所产生的费用由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承担。此条约定包括二个方面内容,一是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有义务协助***将设备租赁给承建单位,将部分材料负责由施工单位使用。此约定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负有的只是协助义务,证人孙延久证实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已履行了此义务,介绍***与施工单位恰谈设备租赁和材料使用,不知什么原因***与施工方没有就设备租赁及材料使用达成协议。据此可认定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二是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堆放场地费应由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承担。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没有支付堆放设备场地费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承担违约责任是指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存在二个方面违约,一是没如约返还2万元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二是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没有交纳场地租金出现的违约。***与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2017年11月13日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不及时返还违约责任的承方式,***要求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承担没及时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依法予以保护。***要求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承担没返还2万元保证金的其它违约损失在本案中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承担没有及时交纳场地费用的违约损失依法不能支持,其理由如下,***与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2017年11月13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场地费用应由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承担,但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费用的金额。庭审中***自认协议签定后只向第三人主张过要拉走存放的设备及物品。据此无法判定中罡建筑和万成房产在协议第三条的履行中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中罡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76,000元)。
二、被告吉林中罡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场地租金(第三人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新立村民委员会场地租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租金2万元计算。第三人九台区万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场地租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8月1日起2021年8月30日止按年租金15万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1元,其中6900元由被告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中罡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2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中罡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忠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