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紫光绅苑**网点**。
法定代表人:仲绍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亭,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罡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中罡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将800万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分配给***认定事实错误。纵观债权分割协议的内容及体系,均系围绕着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进行的约定,自始至终从未体现出双方对加倍利息的分割方式进行过约定。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时的加倍利息金额微乎其微,双方还未注意到加倍利息的存在,故而在债权分割协议中未对加倍利息的分割方式进行约定,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加倍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双方未对加倍利息的归属进行约定分割情况下,应按照债权分割协议书确定的债权本金份额确定其归属。因此8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应归中罡公司所有。二、一、二审法院以大连中院对中罡公司的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来推定双方已对8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金进行了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无论是中罡公司还是***,在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均未将加倍利息列为请求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次,中罡公司申请人民法院续封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800万元,并非中罡公司认可债权分割协议项下的债权金额仅为800万元,不包含加倍利息。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9页),加倍利息适用法定原则,即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三、双方在协议书中从未对加倍利息的分割方式进行约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行代替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进行缔约。四、***依据协议书提起诉讼确认加倍利息的归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认为中罡公司与案外人七贤岭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如对执行和解协议有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而不能基于案涉债权分割协议书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罡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分割协议并未对迟延履行金的分割方式进行约定,迟延履行金的归属应按照债权分割协议确定的债权本金份额确定,案涉8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应归中罡公司所有的问题。经查,案涉债权分割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执行回款的分配方式,本金债权***占28.5%,中罡公司占71.5%,利息部分全部由***享有。虽然案涉债权分割协议中并未明确提出迟延履行金的概念,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进行了明确区分,且结合签订案涉债权分割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执行案件立案,可以认定案涉债权分割协议约定执行回款中的利息包含迟延履行金。中罡公司主张8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有权基于案涉债权分割协议提起本案确权之诉的问题。经查,中罡公司、***与七贤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中罡公司与七贤岭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罡公司同意七贤岭公司一次性支付500万元,中罡公司即放弃向七贤岭公司追索800万元本金及以800万元本金为基础计算的相应利息(不包括案涉债权分割协议中约定归***所有的部分利息)和执行罚息。***认为中罡公司无权就迟延履行金作出处分,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并未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相应执行裁定,***无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该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确定迟延履行金归属的效力,而中罡公司、***对迟延履行金的归属产生争议,故***有权提起诉讼确认迟延履行金的归属。中罡公司关于***无权提起本案确权之诉,应起诉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丛德才
审 判 员 杜 鹃
审 判 员 董惟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英男
书 记 员 朱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