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91民初47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紫光绅苑A号网点1号。
法定代表人:邹罡,董事长、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吉0291民初1127号民事裁定。***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吉02民终5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吉0291民初1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均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中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和孙玲(均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人民币800万元的(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下称加倍债务利息)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处分。事实和理由:1、2011年6月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七贤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和中罡公司工程款11192915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上述判决生效后,***与中罡公司共同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7月11日,***与中罡公司签订了《债权分割协议书》,主要约定:中罡公司仅分割共同债权中的800万本金(含中罡公司投资净利300万元),利息全部归***;未经***同意,中罡公司不得对债权做任何放弃,等等。双方协商中罡公司从执行回款中取得的800万元债权的依据是中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邹罡与***及北京金星公司代表王允志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因此,中罡公司没有独立的债权,其债权从属于***的债权,中罡公司不能单独处分。而中罡公司在签订《债权分割协议》后,未经***同意,擅自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单方同意被执行人给付本金500万元、放弃本金300万元及全部利息的债权,并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放弃部分债权的申请,其行为侵犯了***的权益,故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罡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系虚假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中罡公司未参与七贤岭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的陈述及债权分割协议是基于三方协议而形成,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确认的800万元的逾期利息部分(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归中罡公司所有。3、中罡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罡公司仅处分了其依据800万本金所依法享有的约定之外的利息部分,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执行罚息”),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和解协议有异议,实质是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向执行法院起诉撤销和解协议或者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另寻其他救济途径,不应请求确认之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及对应的(2009)大民二初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卡一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工作流程表》、《立案审批表》、付款申请书、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中罡公司原名阜新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公司)。2010年11月4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作出(2009)大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号判决),判令被告大连七贤岭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工程款11192915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大连七贤岭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贤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6月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民一终字第42号判决(以下简称第4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7月11日,大连中院依据阜新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执行。
2013年12月2日,***和中罡公司共同申请大连中院将(2011)大执一字第17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回款157万余元付至中罡公司账户,***和中罡公司共同出具了收到执行款1575376元的收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1年6月20日,针对第42号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11192915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债权,阜新公司单方向大连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2011年7月11日,***(甲方)与阜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债权分割协议),其中第一项第2条约定,第42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1192915元之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全部归甲方享有;第三项第2条约定,余下本金债权的执行回款,双方同意按甲方占28.5%、乙方占71.5%的比例进行分配;利息部分全部由甲方享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做任何放弃,否则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等。同日,阜新公司向大连中院提出续封申请,继续冻结七贤岭公司账户800万元(已冻结156万余元)。
2018年4月18日,中罡公司(甲方)和七贤岭公司(乙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除乙方已给付给甲方的157万元外,乙方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00万元,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追索800万元本金及以800万本金为基础计算的相应利息(不包括《分割协议》中约定归***所有的部分利息)和执行罚息,甲方放弃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债权分割协议、(2011)大执一字第179号部分执行卷宗、执行和解协议、(2013)大执二字第135号部分执行卷宗。
***提供的《三方协议书》、利息明细、中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部分执行卷宗材料,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待证事实无关,故上述材料本院不予评议。
中罡公司提供的(2009)大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的《询问笔录》、(2011)甘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书、(2011)甘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211执异262号执行裁定等,均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待证事实无关,故上述材料本院不予评议。
本院认为,基于生效的第9号判决书和第42号判决书,***和中罡公司对七贤岭公司应付工程款11192915元及利息享有合法的共同债权。***和中罡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共同债权,达成的债权分割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述债权分割协议中约定的归甲方***享有的利息,是否包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下简称加倍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纠纷即属于债权分割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就加倍利息的归属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根据债权分割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第一项第2条“本判决书所确定债权11192915元之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全部归甲方享有;”和第三项第2条“余下本金债权的法院执行回款,双方同意按甲方占28.5%,乙方占71.5%的比例进行分配;利息部分全部由甲方享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做任何放弃,否则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分别是对指定的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归属和利息的执行回款归属进行的约定,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加倍利息的归属。
根据上述协议第三项第2条的约定可知,“执行回款”包含本金执行回款及利息执行回款,而且利息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因为:1、从形成时间看,加倍利息产生在中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债权分割协议签订于中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可见,签订协议时,已经产生了法定的加倍利息;此外,加倍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已在第9号判决书中释明,可见,签订协议时,中罡公司对产生的加倍利息,应当知晓;2、从协议的整体条款看,结合协议的其他条款可知,为了避免分割的利息有所遗漏,协议以采用两个不同条款对利息归属加以约定的方式,区分了一般债务利息和利息的执行回款,且均约定“利息全部归甲方(***)享有”,上述两个条款与其他条款共同形成了完整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分割体系。3、从协议的局部条款之内部结构和语意的连续性上看,第三项第2条约定了本金的执行回款和利息两项内容,且两项内容之间用“;”隔开,可见两项内容之间具有对应性,因此,与本金执行回款相对应的即为利息的执行回款,而利息的执行回款必然包含加倍利息。4、从签订债权分割协议后,中罡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数份强制执行申请书看,其请求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金额与债权分割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债权本金金额一致,即800万元。如果中罡公司自始认为其分配的债权范围包含加倍利息,那么,无论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还是从减少诉累、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中罡公司都应将作为债权的800万元本金及加倍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但事实上中罡公司始终并未对加倍利息申请执行,显然有悖逻辑和交易习惯。因此,中罡公司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表明,其认可享有的800万元本金债权不包含加倍利息。
因此,无论依据生效判决书、债权分割协议,还是依据签订债权分割协议后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均足以认定:中罡公司不仅在签订债权分割协议时,明确知晓“执行回款”的范围包含加倍利息,而且在签订债权分割协议后,以其行为(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金额与协议约定归中罡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一致)表明,其享有的债权不包含加倍利息。故***主张债权分割协议中的800万元本作为执行回款本金的一部分,与之相对应的加倍利息,是执行回款的利息一部分,应当归***所有,符合协议的约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800万元本金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应全部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800万元本金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全部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吉林中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