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终3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慧中,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慧中,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