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158号
原告: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马清义,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朱宏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慧中、杨硕,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朱宏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慧中、杨硕,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第三人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郊区二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长兴公司不服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7)宁01民终2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宁0106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被告白云公司、郊区二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慧中、杨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方款3450306元及利息207018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0年,被告白云公司征用原告土地179.4726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每亩价格3.78万元,共计6784064元。2002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白云公司就该征用土地填土方一事,经过协商后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征用土地填土方由原告完成,双方共同验收土方为323453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14元,总额为4528342元,以上共计1131240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500万元,被告还下欠原告土地补偿款和土方款共计6312460元。第三人郊区二建代被告与原告抵顶工程款2144436元,其中抵顶土地补偿款1784064元,抵顶土方款363720元,下剩土方款为4167970元,原告放弃717664元,主张土方款为34503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白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征地款及回填土方费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2000年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征地款6784064元。200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土方款共计4528342元。对上述共计11312406元征地款与土方款除由被告支付500万元现金外,下剩款项6312406元均由本案第三人郊区二建用承建原告的××园)的工程款全部抵顶完毕,郊区二建认可该抵顶事项。原告认可征地款已付清。二、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土方款的依据是与被告2002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付款方式约定,经白云公司和原告核对财务账目后,在20天内将付清对方欠款。此协议对土方款双方已确认,不存在再行核对问题。依据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土方款。也就是说,如被告未按此期限支付,原告自此时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就应在法律规定时效期内主张权利。但在14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土方款,早已过诉讼时效。同时从侧面印证了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而原告通过所谓的上访等方式主张其权利是在本案诉讼后,故本案不存在法定时效中断。综上所述,涉案土方款被告已通过转账及原告欠付郊区二建的工程款进行抵顶方式全部支付。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郊区二建辩称,我公司认可白云公司所述的答辩意见,认可抵顶事实及抵顶的款项。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委托征地协议、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郊政阅(2001)号关于良田工业园区二期开发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进账单、长兴花园1#、7#、8#、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征地协议、被告原一审提供证据目录、长兴花园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发票、郊区二建与银川市良田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1张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向第三人直接付款为5221000.70元,其中2001年12月14日付款的100万元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土方承包合同、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协议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书、良田乡人民政府良政发(2000)46号、良田乡人民政府良政发(2000)49号文、银川市郊区计划与经济局文件郊计经发141号文、关于长兴公司群众反映遗留问题的办理情况报告、郊区二建转账凭证、白云公司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被告白云公司与银川市郊区乡村建设土地管理局签订一份《委托征地协议》,约定因被告白云公司拟建标准厂房,委托银川市郊区乡村建设土地管理局征用原告长兴公司土地179.4726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每亩价格37800元,共计6784064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首期征地款300万元,剩余3784064元,在该用地经自治区政府批准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02年12月11日,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白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白云公司征用原告长兴公司的土地,回填土方由原告长兴公司完成,土方量经双方共同验收为323453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14元,总金额为4528342元,付款方式为经双方核对财务账目后,20内付清对方欠款。以上两份协议书中,被告应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及土方款共计11312406元。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白云公司向原告长兴公司转账付款500万元。
2000年5月17日,原告长兴公司与第三人郊区二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原告1#集资楼工程,工程造价为2479344元。2000年10月9日,原告长兴公司与第三人郊区二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郊区二建承建原告7#、8#、9#住宅楼工程,合同造价为6949547元。以上两份合同完工后,经审定,工程造价分别为2835356元、8119028元,合计10954384元。2000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长兴公司支付第三人郊区二建工程款共计5221000.70元。
2002年4月,原告长兴公司与第三人郊区二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郊区二建承建原告2#、3#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02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02年10月1日。2004年4月16日,原告长兴公司与第三人郊区二建就第三人承建原告2#、3#住宅楼工程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04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04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5817100元,并注明双方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原告长兴公司2#、3#住宅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款原告已全部向第三人支付完毕。
2000年11月13日,原告长兴公司与第三人郊区二建签订一份《征地协议》,约定郊区二建征用长兴公司土地35亩,征地及土方回填费用共计266万元。原告认可该266万元全部用于抵顶原告应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认可该266万元已支付完毕。
2000年4月24日,银川市郊区良田乡人民政府以良政发(2000)46号文件向原银川市郊区计划与经济局请示“修建亚西南路工程立项“,载明该乡及长兴公司拟占用土地48.5亩,修建亚西南路,资金估算550万元,资金来源为良田乡和长兴公司自筹,道路等级为城市次干道。2000年8月15日,银川市郊区计划与经济局作出郊计经发[2000]141号文件,同意建设亚西南路工程,道路建设资金全部由良田乡政府与长兴公司自筹解决。2000年4月26日,银川市郊区良田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郊区二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长兴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处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良田工业区亚西南路工程,工程造价暂定400万元,开工时间2000年5月1日,竣工时间2000年9月30日。2002年5月20日,该工程经审定后工程造价为7367939.79元。第三人郊区二建自认亚西南路工程款由原告承担,其中一半的工程款3683967元由原告已向其支付,支付方式为以抵顶本案原、被告间征地款及第三人征地款。2013年4月15日,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向金凤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核算长兴公司垫资修路工程款的请示“,载明2000年-2002年,原郊区政府决定扩建原良田工业区,并修建亚西南路(现庆丰街);工程由郊区二建承建,由于工程在长兴公司管辖区内,长兴公司隶属良田工业区管理,经原郊区政府和良田工业区管委会协调,相关工程款(约330万元)暂由长兴公司垫付,后由于政策和区划调整,良田工业区扩建计划搁浅,道路建设全部纳入统一规划,长兴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也未能收回。
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全额支付征地款及土方款,故诉至本院,原告主张放弃717664元,向被告主张支付3450306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白云公司系第三人郊区二建于1997年组建成立,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宏魁,两公司间存在业务资金往来。原告所举证据中2001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郊区二建付款的100万元发票,系用郊区二建应付原告征地款100万元相抵顶,未发生实际的款项支付。
本院认为,银川市郊区乡村建设土地管理局与被告白云公司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真实、有效,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征地款及土方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就长兴公司1#集资楼工程、7#、8#、9#住宅楼工程、2#、3#住宅楼工程、征用长兴公司35亩土地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征地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合同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征地款、土方款未付清,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就三方之间项款将本案征地、土方款抵顶完毕,三方之间发生款项如下:
一、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白云公司之间征地款及土方款的支付情况
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白云公司共发生征地款、土方款共计11312406元,被告已支付500万元,未支付6312406元。
二、原告长兴公司与第三人郊区二建之间工程款及征地款的支付情况
1.与本案款项产生联系的工程款为1#集资楼工程、7#、8#、9#住宅楼工程及征用35亩土地款,其中1#集资楼工程、7#、8#、9#住宅楼工程经审定价为10954384元,原告已支付5221000.70元,未支付5733383.30元,征地款266万元全部抵顶工程款后,原告剩余未支付为3073383.30元;
2.银川市郊区良田乡人民政府与郊区二建签订的亚西南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长兴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处盖章,虽然原告否认其系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双方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共同发包人实际对亚西南路的建设进行了出资,且第三人自认原告以亚西南路一半的工程款3683967元抵顶了涉案征地款及土方款。
三、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工程款抵顶的关系
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郊区二建之间已不存在欠款关系,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向第三人就长兴公司1#集资楼工程、7#、8#、9#住宅楼工程支付工程款为3073383.30元,亚西南路支付工程款3683967元,共计应支付6757350.30元。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抵账协议,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以应向第三人郊区二建支付的工程款抵顶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征地、土方款,郊区二建作为原告工程欠款的债权人,主张用债务抵债,被告白云公司也认可收到了抵顶的工程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能证明存在工程款抵债,故本案中三方之间工程款抵债的事实存在。
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土方款3450306元未付清,但从三方之间发生的款项计算,原告应付第三人的款项数额为6757350.30元,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数额6312406元,原告陈述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已全部付清,除已付款外的款项同意按照抵顶与被告之间欠款计算,故以原告应付第三人的款项全部抵顶被告应付原告的数额后,被告欠原告的征地、土方款已抵顶完毕,被告不欠原告征地、土方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土方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对于被告抗辩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付款的方式为双方核对财务账目后,在20天内付清对方欠款,本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核对财务账目的具体时间,故被告主张以2003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58元,由原告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
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春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