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6125号
原告: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芳,董事长。
第三人: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芳,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慧中,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宁010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案2019年5月13日重新立案后,于2019年6月1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239022.70元及利息194341.36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3433364.0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土方款3239022.70元,利息194341.36元,共计3433364.06元,其他不变。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0年征用原告土地179.4726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6784064元。2002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该征用土地回填土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回填土方由原告完成,双方共同验收土方为323453立方米,价款4528342元,合计11312406元,被告已支付5000000元,余款6312406元未付。第三人代被告抵顶与原告的工程款2862100元,尚欠3450306元。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与第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双方存在大量对外互相代付及抵顶账目情况。二、案涉征地、土方款已全部支付。因同属原银川市郊区企业,法定代表人彼此熟识,三方一直存在相互抵顶款项的情况,对此原告亦予认可。具体是:1、2000年,被告委托银川市郊区乡村建设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征用原告位于长城房地产公司用地以西、长城路以南、银西铁路以北、区建五公司加工厂以东179.4726亩土地,约定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共计6784064元;2、200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土方回填工程交原告完成,价款4528342元;3、2000年,第三人征用原告唐徕渠西侧2660000元土地;4、2000年,第三人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长兴花园”1#、7#、8#、9#楼工程,决算价10954384元;5、2000年,被告承建良田工业区亚西南路,决算价7367939.79元,建设费用由原告与案外人长城公司各承担一半,原告应承担3683970元。此外,三方再无其他业务往来。三、三方款项已经清结。被告应付原告征地款、土方款共11312406元,已转账支付5000000元,下欠6312406元;2003年4月1日,第三人承建原告长兴花园1#、7#、8#、9#楼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10954384元,原告转账支付5221000元,下欠5733383.30元抵顶被告欠付的631240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579022元(10954384-5221000-6312406=-579022);第三人承建的良田工业区亚西南路,竣工结算确认原告应承担368397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3300000元,该工程款抵顶被告欠付的579022万元土方款,案涉款项全部抵顶完毕。抵顶后,原告仍欠付第三人工程款3104948元,该款冲减第三人欠付原告2660000元土方款。案涉征地款、土方款被告通过转账、用原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抵顶的方式在十余年前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三人应付原告2660000元土方款亦用亚西南路工程款冲减完毕。由于款项时间久远,被告财务人员数次更换,导致财务账簿不全,客观上无法提供完整的抵顶凭证,原告放弃70余万元款项也是由于时间久远账目不清所致。法院应当对于历史上形成的客观情况,结合事实逻辑性、合理性综合予以认定。四、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协议书》约定“经双方核对财务账目后,在20天内双方将付清对方欠款”,此约定涉及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本案焦点。正如之前所述原因、即被告及第三人因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互存债权债务,故三方将涉案土地款、土方款、“长兴花园”工程尾款、亚西南路工程款合为一体相互支付,一揽子解决三方债权债务问题需核对账目,故《协议书》对此做出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4月21日起计算。因征地款、土方款金额均已在协议书中确认,亚西南路工程早在2002年5月20日已审定,只有“长兴花园”工程造价未审定,所以核对账目的目的是用“长兴花园”工程尾款抵顶土方款。2003年4月1日,“长兴花园”项目造价审定完成,自此三方涉及的账目全部核对完毕。按照《协议书》约定,土方款付款期限应自2003年4月1日开始连续20天、即4月21日前,这也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就应在法律规定时效期内主张权利,但在15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第三人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当庭举、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由银川市郊区保伏桥村七队、八队1996年组建成立。第三人于1994年成立,被告是第三人1997年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存在大量对外互相代付及抵顶账目情况。本案中,三方账目具体如下:1、2000年,被告与原银川市郊区乡村建设土地管理局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征用原告土地179.4726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计6784064元。约定签订协议后10日内首付3000000元,剩余3784064元在该用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0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回填土方由原告完成,土方量经双方共同验收为323453立方米,总价款4528342元,付款方式为“经双方核对财务账目后,20内付清对方欠款”。两项共11312406元。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00元,欠付6312406元。2000年4月24日,原良田乡人民政府向原银川市郊区计划与经济局请示“修建亚西南路工程立项”,拟占用原告土地48.5亩修建亚西南路,资金估算5500000元。2000年8月15日,该局批复同意建设。2000年4月26日,良田乡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落款处作为发包方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良田工业区亚西南路工程,暂定价4000000元。2002年5月20日,该工程审定造价为7367939.79元。第三人认可工程款由原告承担一半、即3683967元,该款抵顶原、被告间征地款及第三人征地款。互抵后,被告欠付原告2628439元。2、2000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原告1#集资楼工程。2000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原告7#、8#、9#住宅楼工程。以上所涉工程完工后审定造价分别为2835356元、8119028元,合计10954384元。2000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5221000.70元,欠付5733383.30元。2000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由第三人征用原告土地35亩,征地及土方回填费用共计266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全部用于抵顶原告应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认可该款已付清。互抵后,原告欠付第三人3073383.30元。3、2002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原告2#、3#住宅楼工程。2004年4月16日,就第三人承建原告2#、3#住宅楼工程,双方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5817100元,并注明双方2002年4月30日合同作废。随后,第三人对原告2#、3#住宅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原告已向第三人付清。
另外,原告所举证据中2001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付款的1000000元发票,系用第三人应付原告征地款1000000元相抵顶,未发生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委托征地协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真实有效。《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对财务账目后,在20天内将付清对方欠款”。至起诉时,原、被告并未核对账目,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确定,被告及第三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人员、账目高度混同,系关联公司,其与原告账目可以互抵。三方往来账显示,被告欠付原告2628439元,原告欠付第三人3073383.30元,互抵后,被告与第三人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58元,由原告银川长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勇
人民陪审员 蒋凤琴
人民陪审员 李彩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