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550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6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会所的钢筋砼框架结构中的隔板安装项目交由原告负责,项目总价款51600.80元,有工程决算单为证截至目前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都已各种理由互相推脱拒不给付原告,至今索要无果。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变更为35134.8元。

被告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分项工程承包人的落款“银川市郊区二建集团第七分公司,加盖的印章名称“郊区二建七分公司项目管理部”,名称均不相同,无法确定合同主体。且被告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从未使用过“银川市郊区二建集团”名称,也没有以该名称授权其分公司或项目部对外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原告持有的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一方,不论是“银川市郊区二建集团第七分公司”还是“郊区二建七分公司项目管理部”,都并非是被告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合同依据。2.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XX楼工程的发包方,已与承包方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并已向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行为。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银川市白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按照其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主张涉案工程款,也应遵守该协议书第八条付款方式:“涉案工程应按进度分期付款,前期支付工程款的70%及扣除预借的生活费后,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结清所有工程款”的付款节点约定。涉案工程于2006年1月17日即由建设单位,即被告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表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1月17日前即已向发包方完成交付。被告银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亦未变更过,但原告在距今长达十四年之久的期间,从未向二被告中的任何一个主张过涉案工程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恳请法庭驳回。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25日,原告***与朱金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加盖"郊区二建七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协议约定: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会所的钢筋砼框架结构中的隔板安装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陈述2006年1月14日,材料员孙XX和姓沈的人给其出具工程结算,项目总价款51600.80元;2007年8月15日蒋XX、材料员孙XX给其出具结算单。原告陈述结算后朱XX支付其几千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认可被告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清了被告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朱金奎催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朱金奎是被告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催要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虎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