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马某,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桦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马某,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众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桦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众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桦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马某,被上诉人临汾众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桦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初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新茂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项目转让款9315636.38元,并判令被上诉人为新茂公司开具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众合兴公司转让土地时隐瞒重要事实,导致新茂公司多支出6696462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众合兴公司转让给新茂公司土地中并不包含0104-10-01号土地6.98亩(4652.55平方米),但在其规划设计中将这块土地纳入,导致容积率与批准文件不相符。新茂公司接手后发现部分规划手续在行政部门扣留,新茂公司无法就国色天香小区项目进行建设和销售。为了保证容积率与审批文件一致,项目可以顺利进展,2020年9月21日,新茂公司不得已通过竞标的方式以每平米3314.31元的单价拍得0104-10-01号土地使用权,相较于众合兴公司转让给新茂公司时每平米单价上涨1439.31元,共计6696462元。对于该部分的损失,系众合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要事项导致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二、众合兴公司未全部缴纳公租房异地建设资金,项目转让费涉及公租房配建面积8830.87平米,共计8830870元应当予以核减。本案所涉项目的公租配建面积为8830.87平米,众合兴公司在受让土地后仅缴纳公租房异地建设资金3934750元,新茂公司接手后应政府要求补交公租房异地建设资金33916178.98元,预计还需补交每平米2800元,给新茂公司造成损失。因此,该部分的转让费合计8830870元新茂公司不应当再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以“由于2019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所持意见内容未约定”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宏图公司代新茂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6044180元,应当予以核减。上诉人宏图公司与被上诉人众合兴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2017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宏图公司向众合兴公司提供借款,用于办理国色天香小区项目土地使用权未缴纳的出让金、配套费等。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宏图公司代替众合兴公司处理土地补偿大约30余亩、移坟13座,共支出土地补偿款588.418万元。同时众合兴公司曾于2018年4月24日就国色天香小区项目与山西融创润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临汾“国色天香”房地产项目独家代理销售合作合同》,后众合兴公司解约,并产生违约金16万元。2018年10月31日,宏图公司代众合兴公司向山西融创润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6万元,亦是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上述费用在《协议书》“经三方核对相关财务,确定如下事实”里边第一条中并未包含,但均属宏图公司为众合兴公司的垫付款,在三方签订协议时并未将所涉款项纳入,应当在应付款项中核减。四、新茂公司代众合兴公司支付2685455.2元,应当予以核减。1.新茂公司接手国色天香小区项目后,处理土地补偿3户,共支付64万元,并承担了宏图公司因处理土地补偿产生契税235367.2元。到目前为止还有23亩土地未处理,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全部缴纳其披露的项目土地的全部出让金、配套费等费用,如在项目转让后有未缴纳的款项,丙方在缴纳后有权从应支付的项目转让款中直接扣除…”,众合兴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对上述债务已经披露,但并未支付,因此,新茂公司有权在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2.新茂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众合兴公司转账1700088元,转账凭证上标注“所得税款”,众合兴公司应当就其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系其法定义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应当在新茂公司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核减。3.众合兴公司与山西临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由山西临润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容量250KV变压器一台,众合兴支付合同价款11万元,新茂公司接手国色天香小区项目后发现其并未实际按照合同支付款项,属于众合兴公司已经披露但未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核减。一审法院以“被告现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前期未结算”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协议书》中明确列举了三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明显不包括上述部分的相关费用,且一审时已经向法院递交全部费用的转账凭证。五、众合兴公司应为新茂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本案所涉项目转让价款为31000万元,截至目前新茂公司实际己支付27642.739642万元,但众合兴公司只开具了18248万元的发票,尚欠发票9394.74万元。众合兴公司至今未能就新茂公司已付款项开具发票,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却称“如原告未按税法规定在收取款项后向被告出具发票……”,这不仅损害了新茂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助长了众合兴公司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综上,以上所涉款项24256967.2元均应由众合兴公司承担,在三方《协议书》中并未进行核算,应在新茂公司支付众合兴公司的项目转让款中予以核减;且众合兴公司应当为新茂公司依法出具发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为此特上诉至贵院,望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临汾众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上诉人三方在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国色天香整体项目转让交接完,三方根据核对的账目,共同确认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方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上诉人尚欠我公司33572603.58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核减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不能予以支持。首先,上诉人对国色天香项目非常熟悉,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且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失的诉求超出一审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宏图公司之前就是国色天香项目的建设单位。2017年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由宏图公司垫资从事项目建设。与我公司履约期间提出合作开发。经协商一致共同以我公司名义成立了珈茂分公司,宏图公司随后全面接手了国色天香项目的建设经营。项目的土地、规划、施工等前期手续整体移交给宏图公司所管理的珈茂分公司,同时约定之前已交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的各项费用由宏图公司承担。之后宏图公司再次提出项目整体转让的意见,经协商将项目转让给由宏图公司设立的新茂公司。三方在一切转让手续办理完,核对相关账目后。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整个项目经营过程上诉人全程参与,并且项目转让前的经营就由宏图公司负责。项目情况上诉人比我公司更清楚,现新茂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均还是宏图公司派驻原珈茂分公司的原班人员。项目合作经营直到转让事宜均是上诉人运作,期间的所有文件、合同均是上诉人提供。所以上诉状中关于我公司隐瞒事实的情况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一、关于0104-10-01土地问题一节。1.上诉人所述土地,并不在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范围以内。该地块位置在临汾艺校北侧与本案所涉转让土地的中间,由于历史上测绘及规划变更等复杂原因造成该土地闲置。该地块地理位置及形状特殊,对于他人几乎没有开发价值。新茂公司接受该宗土地,无论从哪一角度讲,政府的要求都对新茂公司完全有利的,并且符合土地利用现状的客观事实。2019年土地管理部门就要求新茂公司参与挂牌竞买。然而新茂公司为了要压低地价,要求以本案涉案土地的原价格购买土地,不去应拍。其要求显然不符合土地出让政策。这本身是新茂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的争议和原告无关系。土地价格上涨,新茂公司已经从中获利极大,这本身就不是损失。其中的差价让我公司承担根本没有道理。2.项目转让时规划总建筑面积为314823.93平米,但协议书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是按照290000平米计算的。在双方协商价款时,我公司本身就做出了巨大让步。二者就相差2000余万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新茂公司又根据实际情况对建筑面积进行调整。上诉人的经营和我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若严格依照项目实际的面积计价,上诉人至少还应增加2482.3万元转让款。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正常逻辑。二、关于公租房配建一节。1.双方签订的《尧都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对于原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上诉人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合同对乙方同样适用”。配建公租房的具体要求在项目开发建设的批准文件中就有明确。新茂公司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政策要求进行公租房配建。政府的批准文件在开发建设期间如有变化,新茂公司也应当按照新的政策要求执行,原告不再对此承担责任。2.配建公租房本应全部无偿交给政府,这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同义务。新茂公司将配建公租房出售,再支付异地建设资金的方式本身就从中获利。项目转让时原国色天香项目预售价格约3500元每平米。近期房价上涨过快,新茂公司现申报的预售价格调整到了每平米6300元(实际更高)。如果新茂公司按规定将配建的公租房交予政府,或者按照每平米3500元销售,则不会存在补缴纳的情况。政府按照核定价格征收本来对新茂公司就不应当是损失。为此,同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正常逻辑。上诉人的损失根本就不存在。上述两项完全属于新茂公司接受转让后的自主经营行为。价格的变动是由市场因素决定的,项目土地转让后,转让地块的权利义务已经和原告没有关系,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政府要求,履行政策及社会义务。我公司依据合同不能再享受土地、房屋涨价所产生的利益,则不应再承担相关责任。其次,对于核减债务的上诉理由涉及的款项发生在协议书签订前。该内容已是2019年之前的账目。国色天香项目整体转让从2019年元月8日开始,合同三方就开始了交接对账,各方就具体细节反复磋商。直到在2019年9月26日签订合同时具体财务状况已经全部核算完毕。《协议书》所确认的事实是各方达成合意并确认的。完全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准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方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上诉人尚欠我公司33572603.58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核减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不能予以支持。一、关于宏图恒大公司支付土地补偿及缴纳契税一节。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凭证已是2019年之前的账目,项目土地是我公司通过政府挂牌出让取得的,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即便项目转让后存在补偿安置。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责任也应当由新茂公司和政府承担。二、关于宏图公司支付原告170.0088万元企业所得税一节。该笔费用发生在2019年9月26日财务结算之前。同时本身协议书中就明确土地转让所涉及的税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双方签订的《尧都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五条也约定;由乙方按照国土资源局审批意见,办理有关手续,缴纳税费。所以该款项就应当由上诉人新茂公司承担。三、宏图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一节。该笔费用发生在2019年9月26日财务结算之前。该笔费用不是违约金,而是宏图公司在2018年接手项目的销售后,宏图公司聘用的销售团队和原销售团队结算时对原团队业绩的补偿。应当从宏图公司聘用的销售团队销售业绩中扣除。和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四、关于变压器11万元一节。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并且无日期。其真实性及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可。第三,关于转让款新茂公司扣减成本一节。不是上诉人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根据会计准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可以作为记账凭证,用于扣减成本,该上诉理由和本案的诉求无关,同时是否需要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并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合同三方在2019年9月26日财务结算后,通过相互抵顶确认新茂公司已付转让款数额为164797396.42元,抵顶的部分上诉人也没给我公司出具发票,其余大部分转让款并未履行。其中包括1.协商转移给上诉人方的赵祥启的债务本息合计93130000元,案件正在执行中。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应该出具付款证明及相关的证明。2.配套费1000万应由政府向新茂公司出具票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我公司已经出具了收款证明票据剩余款项并未支付。一审诉讼过程中,三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就如何出具发票共同征求了税务机关意见。发票是纳税凭证并非履约依据。土地部分转让增值税已经按照核定价格征收。项目增值部分需纳税公司最终项目完成后核算时计征。至于扣减成本的记账凭证,根据会计准则,计入成本的凭证不仅仅是发票,还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可以作为记账凭证扣减成本。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系。综上,三方在2019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中确认的事实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方应当依约履行。上诉人的上诉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诉讼中我公司为及时追索欠款,多次积极调解,同时为维护另一债权人利益,为使上诉人正常经营,并主动解除了对上诉人银行账户的查封。然而上诉人一再反悔,故意拖延诉讼。已经给上诉人的正常经营造成极大影响。上诉人要求承担损失的诉求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无理,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原告临汾众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36072603.58元欠款及损失;2.要求被告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原告将“临汾国色天香小区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丙方(被告)还应支付乙方(原告)转让款42072603.58元。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22072603.58元。”但至今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6000000元。仍欠36072603.58元。被告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众合兴公司在转让项目中原设计包含未取得土地使用权6.78亩,由于没有取得导致容积率与批准文件不相符,现有一部分规划手续在行政部门扣留,新茂公司无法进行建设和销售;2.整个项目中公租配建面积为8830.86平米,众合兴公司之前按每平方米3500元缴纳,新茂公司接受后按每平米500元补交,预计每平米还需补交2800元,3.宏图恒大公司在履行原来的合同过程中,代替众合兴公司处理土地补偿大约30余亩,移坟13座,支出土地补偿款588.418万元,由此产生的契税235367.20元,新茂公司接手后,处理土地补偿3户支付64万元,到目前为止还有23亩土地未处理;4.在转让过程中新茂公司支付众合兴公司企业所得税170.0088万元;5.宏图公司代众合兴公司支付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6万元;6.众合兴公司还欠变压器款11万元;7.合同总价款是3.1亿元,众合兴公司目前开的发票是1.8亿元,尚有1.3亿元未开发票,导致新茂公司无法扣减成本。
被告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宏图公司不是项目受让方,前期支付款项是履行和众合兴公司的前期合同,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宏图公司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原告临汾众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2017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用于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未缴纳的出让金、配套费以及归还赵祥启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以乙方出具借据为准。2.2019年1月8日乙、丙双方签订《临汾国色天香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临汾国色天香小区项目”整体转让给丙方。3.乙方所欠赵祥启8500万元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甲方于2018年2月代乙方向赵祥启支付1000万元。
经三方核对相关财务账目,确认如下事实:1.甲方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68881846元,利息(截止2018年11月6日)计算为5457415.81元;2.甲方支付赵祥启诉讼费用236801元;3.甲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珈茂分公司付款66000000元;4.甲方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从个人账户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为14000000元;5.丙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付款10000000元,利息(截止2019年6月30日)计算为221333.61元。以上共计164797396.42元。
现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将“国色天香小区项目”整体转让给丙方。第二条丙方根据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1.项目建筑总面积按照290000㎡计算,1000元/㎡,计290000000元;2.商业建筑面积按照40000㎡计算,另外增加500元/㎡,计20000000元。以上共计310000000元。第三条转让价款支付期限及方式1.甲方同意其向乙方支付的借款本息(含甲方从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向乙方珈茂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本息共计154576062.81元抵作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项目转让价款,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上述债权;2、丙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本息10221333.61元,作为丙方向乙方支付的项目转让价款;3.以上1、2项合计计算,视为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丙方已向乙方支付项目转让价款164797396.42元;4.乙方应缴纳的剩余配套费1000万元从丙方应支付的转让款中扣除;5.根据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乙方应支付赵祥启的借款本息93130000元,该款从项目转让总价款中扣除,由甲方直接支付赵祥启。甲方未能按照调解书约定时间向赵祥启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均由甲方和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6.在本协议签订后,丙方还应支付乙方转让款42072603.58元。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00元;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22072603.58元。第四条在本次土地转让中涉及乙、丙双方的交易税费全部由丙方承担。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全部缴纳其披露的项目土地的全部出让金、配套费等费用,如在项目转让后有未缴纳的款项,丙方缴纳后有权从应支付的项目转让款中直接扣除;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已披露的未缴费用由丙方承担。第六条本协议中甲乙双方的借款金额本息、支付赵祥启的款项等系根据双方《合作框架协议》、《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计算,在本协议签订后,《合作框架协议》、《借款合同》不再履行。第七条本协议中因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抵作丙方应支付的转让款而产生的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与丙方另行结算,在本协议签订后该债权债务与乙方不产生法律关系。
协议签订后,被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00元,诉讼期间2020年9月14日又支付250万元,现尚余33572603.58元未付。原告就出让项目价款3.1亿元的税票,已向被告开具了1.8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未提异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新茂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新茂公司对原告所述根据协议约定尚欠33572603.58元未提异议,该欠款数额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前6项答辩意见,由于2019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所持意见内容未约定,且其所提3、4、5项的费用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称签订协议之前的账目已全部结算,被告现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前期未结算,故被告要求核减部分款项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可就答辩所提事项另行解决。
关于延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之日到期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协议》中对此未约定且原告所称二被告是关联公司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其要求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税票的问题。被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转让价款,原告应在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被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剩余转让款。如原告未按税法规定在收取款项后向被告出具发票,造成被告不能扣税的损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票的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判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众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572603.58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22164元,由被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21年5月27日变更为山西桦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桦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应将相关费用从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临汾众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中予以核减。经审理,第一,三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就并未就上诉人所提上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第二,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隐瞒了部分地块的事实,而上诉人所提大部分费用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前,且《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签订协议之前的账目已全部结算及转让中涉及的临汾众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易税费全部由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前期未结算。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核减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认为上诉人可就以上事项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税票的问题。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转让价款,被上诉人应在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而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剩余转让款。故原审法院认为如被上诉人未按税法规定在收取款项后向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造成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扣税的损失,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桦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84.84元,由上诉人山西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桦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志 刚
审判员 许文杰
审判员 成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