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3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岔口乡大济沟村居民,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原相乡任家沟村居民,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蓉蓉,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仓巷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交市原相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原相乡原相村。
法定代表人:闫利斌,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交市原相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1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交市原相乡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同)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复印件作为唯一证据认定不当,该复印件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上诉人要求提供原件,被上诉人不能,视为举证不力,应承担后果;2、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双方结算依据的送到证;3、一审法院没有围绕被上诉人诉请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混乱。
***辩称;1、复印件是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复印件,是二审程序中阅卷时发现的,该证据向一审法院核实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但是没有质证,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答辩人无异议;2、被上诉人的诉请在一审的时候进行过变更,上诉人认可的结算单据价款是总额减去在一审中认可的数额来认定的;3、在重审一审中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没有提过,答辩人也没有质证过,不予认可;4、对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本案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交市原相乡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古交市原相乡人民政府支付石料款229862.5元,审理中将请求金额变更为133010元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2年***曾给原相乡的村村通工程供应石子和沙子。供给原相村工地502方石子,每方75元,计37650元;供给原相村之外的工地1708方,每方95元,计162260元,沙子3621方,每方100元,计362100元,上述共计562010元。***付给***44万元,尚欠***122010元。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古交市原相乡人民政府与山西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相乡农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合同协议书,2014年7月14日山西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与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该工程沙子和石子供应工程,是该工程沙子和石子的实际控制人。该工程的沙子、石子的结算也是***和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与***达成了供应沙子和石子的协议。***与***之间买卖沙子和石子的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与***买卖合同成立。***已经履行了运料义务,***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对***要求13301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提供的证据,系***亲笔书写的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明确写明了欠***122010元,该证据系全案定案的主要依据,应对其全部内容予以认定。故应认定本案的欠款系12201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交市原相乡人民政府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此买卖合同对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交市原相乡人民政府债权债务也没有约定,所以***要求山西宏图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交市原相乡人民政府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沙子、石料款122010元。二、驳回原告***(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负担2740元,原告***负担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1、赵某、张某2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另外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梁水军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是上诉人的债权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内容基本为转述他人所言,故证明力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证明力本院也无法认定。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且该单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该案在之前的审理中,***承认该结算单的内容及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且该结算单系上诉人***自行提供,故可认定其在写明该结算单,作出该意思表示时,对其内容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是明确的。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信守承诺,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结算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22012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璐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曹轶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