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胜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622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男,汉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女,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女,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女,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男,汉族,1949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莎,女,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共同诉讼代表人:**莎、**。 被告:**,男,汉族,1995年4月28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鑫胜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工业区创业二路与创业三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湖南省鑫胜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在娄底设立的“爵胜门窗专卖店”负责人。 原告***、***、**、***、***、***、***、***、**莎与被告**、湖南鑫胜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6日立案。原告***、***、**、***、***、***、***、***、**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莎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石 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