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展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甲、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华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光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幢**号(5-10)。
法定代表人:干则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则亿,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建公司)、干则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82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展建公司支付**劳务费2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干则亿对前述展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既然已经认定**与展建公司、中建一局三方间的真实分包关系,认为中建一局的项目部分别与**、武明东、展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了**完成了和荣大厦工程东楼木工、东西楼钢筋工的施工,武明东完成了西楼木工、东西楼泥工的施工,展建公司完成了架子工的施工这一事实。那么,对于**、武明东、展建公司和中建一局达成共识并实际履行的付款方式来说,**认为,本案涉及的付款方式显然对各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无疑是一份没有书面形式的口头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口头形式的合同仍是合同。鉴于此,展建公司与干则亿故意扣留、恶意侵占属于**的2700000元劳务费,显然已经违反了前述关于付款方式的口头合同。故**有权要求展建公司按照前述关于付款方式的口头合同约定,向**履行支付2700000元劳务费的义务,并承担克扣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二、**与展建公司、中建一局三方之间真实分包关系成立,中建一局将属于**的劳务费汇入展建公司账户,展建公司扣除约定的5%税金及管理费,扣除展建公司实际施工的架子工劳务费后,展建公司应按前述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属于**的2700000元劳务费支付给**,同时干则亿应对展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建一局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展建公司、干则亿辩称,一审判决对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展建公司已经全部交付了**和武明东工人工资,是中建一局自行扣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展建公司、干则亿向**支付应属于武明东的劳务费2700000元,并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建一局债务履行日期改成与展建公司、干则亿履行债务的同日。事实和理由:一、中建一局与**、武明东以及展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但因开票需要,各方经协商一致,确定**、武明东挂靠到展建公司处,并确认项目实际结算模式为中建一局将属于武明东、**的劳务费连同展建公司的劳务费、项目材料费一并汇入展建公司账户,展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开票税金后,将属于武明东、**的劳务费返还中建一局项目部,由中建一局项目部另行支付给**及武明东。对于该结算模式,展建公司并无异议,且和荣大厦项目开工以来各方一直按此结算模式进行付款和领款。二、2017年12月20日、12月21日,中建一局分别与武明东、**进行了结算。2017年底,中建一局项目部为解决年底部分民工工资,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12月29日向展建公司支付了480000元和4360000元,共计4840000元。一审认定中建一局与展建公司、干则亿之间的工程量结算与本案无关,并对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中建一局所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前述4840000元中,属于展建公司可以扣留的费用为262000元,剩余4578000元分别为武明东劳务费1878000元和**劳务费2700000元。展建公司应将诉争的2700000元劳务费按照以往的结算模式将该款返还给中建一局项目部,由中建一局项目部支付给**。虽然武明东与**的劳务费系通过中建一局项目部进行发放,但不能简单地以此认定对武明东、**劳务费的支付与展建公司无关。三、诉争的2700000元实际权利人系**,展建公司、干则亿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意图侵占属于**和武明东的劳务费,已经严重违背了各方达成的结算模式的约定。
**辩称,诉争的2700000元的支付主体应是展建公司,并由干则亿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展建公司、干则亿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至于中建一局第二项上诉请求,认为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展建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计2700000×4.35%×175/365=56312元);2.干则亿对前述展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建一局对欠付**的5148784.77元中扣除展建公司应支付的2700000元后剩余的2448784.77元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中建一局承建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和荣大厦工程后,项目经理李士玉以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武明东、展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与中建一局项目部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钢筋劳务合同》约定:项目部将和荣大厦工程的东楼木工、东西楼钢筋工分包给**,木工承包固定单价89元/㎡,合同总价暂定6230000元,钢筋加工绑扎承包单位50元/㎡,直螺纹套筒价款暂定200000元,总合同价款暂定7200000元;支付方式为结构验收完成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产值的75%,其余未付款在结算完成双方无异议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扣除相应扣款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进场前必须向发包人交纳合同价款10%的施工保证金,保证金待工程结算验收后扣除罚款部分无息支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剩余部分。武明东与中建一局项目部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泥工劳务合同》及展建公司与中建一局项目部签订的《架子工劳务合同》约定:项目部将西楼木工、东西楼泥工分包给武明东,木工承包单价89元/㎡,止水螺杆材料承包单价2.65元/㎡,合同总价暂定6261089元,泥工主体结构承包单价20元/㎡,二次结构承包单价25元/㎡,一次成型地坪承包单价5元/㎡,合同总价暂定6332500元;项目部将东西楼架子工分包给展建公司,承包固定单价19元/㎡,合同价款暂定2660000元;付款方式及施工保证金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相同。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未填写订立时间。
2016年2月2日,中建一局(甲方)与展建公司(乙方)又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分包内容为和荣大厦主体结构(包括回填土)及二次结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暂定37125000元,承包单价247.50元/㎡,零工单价为180元/工日,主体机构封顶经业主、监理公司、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75%,办理劳务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月内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月内支付3%;补充合同中包含周转材料、直螺纹套筒、止水螺杆、现场使用机械、安全网等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单价为48元/㎡,付款方式与前述一致。
展建公司亦与**、武明东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付款方式及保证金条款与中建一局项目部分别与**、武明东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致。该劳务分包合同未填写合同订立时间。
**曾于2015年9月8日至12月1日期间陆续向中建一局项目部人员李添辉汇款1430000元,但并未向展建公司支付过施工保证金。此后,**完成了和荣大厦工程东楼木工、东西楼钢筋工的施工,武明东完成了西楼木工、东西楼泥工的施工,展建公司完成了架子工的施工。2017年12月4日,和荣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展建公司定期向中建一局上报工程量,中建一局核对后拨付工程款。展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其中27993600元(截至2017年6月8日)以转账、现金方式支付给中建一局项目部的张南良、李添辉、李荣华,由项目部向**及武明东直接发放劳务费。2017年7月11日,干则亿曾将其制作的“工程款登记”、“一局工程款”表格通过短信发送给中建一局的项目管理人员,记录了截至2017年5月26日展建公司收取工程款明细及每次领款相应的扣回税金、架子工程款、返还现金发工资、返还汇款等金额。
2017年12月21日,经**与中建一局项目部结算,**施工的钢筋工、东楼木工、小型机械及其他用工,共计工程款16395658.77元。案外人武明东亦与中建一局项目部完成结算,展建公司与中建一局尚未结算。2017年12月28、29日,中建一局分别向展建公司汇款480000元、4360000元。现**已领取工程款11246874元。
一审另查明,干则亿于2016年2月2日通过向李添辉账户汇款向中建一局支付保证金250000元。武明东曾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7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向李添辉汇款共计1220000元,武明东陈述为工程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展建公司、中建一局三方之间真实的分包关系如何?2.展建公司、中建一局哪方向**负有付款义务?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分别与**签订的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实际履行,**与中建一局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虽然形式上展建公司、中建一局之间订立了分包合同,**、武明东又与展建公司订立了分包合同;但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武明东、展建公司分别向中建一局的项目部人员李添辉支付了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与上述三人同中建一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暂定价基本相符(**两份合同价13430000元,保证金1430000元;武明东两份合同价12593589元,保证金1220000元;展建公司合同价2660000元,保证金250000元)。其次,从干则亿的工程登记表、汇款记录来看,工程款发放是由中建一局向展建公司汇款,展建公司扣除税金、架子工程款等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中建一局项目部,项目部向**、武明东发放工程款。因此,展建公司、干则亿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中建一局项目部分别与**、武明东、展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系无资质的个人,中建一局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与中建一局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钢筋劳务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对第2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建一局系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金额向中建一局主张剩余工程款,展建公司自中建一局处收到款项后转付给中建一局的项目部,**的工程款自始至终均由中建一局项目部发放,与展建公司无关,如展建公司存在不当扣留工程款项的,应由中建一局向展建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因此,**要求展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2448784.77元,少于**应得工程款,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8784.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8236元,减半收取24118元,由**负担10923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主张的2700000元劳务费应由哪一方支付。依据**、中建一局、展建公司三方以往的结算付款方式,**的劳务费一直以来均由中建一局项目部直接发放给其。如**认为展建公司存在不当扣留其应得劳务费,也应由中建一局向展建公司主张,故**直接向展建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该2700000元劳务费,缺乏依据,故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中建一局的上诉提出要求展建公司、干则亿向**支付劳务费2700000元,实系其与展建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上诉人**、中建一局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1元,由上诉人**负担28851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娜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贺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