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展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821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洪华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994563612)。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幢**号(6-8)。
法定代表人:干则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干则亿,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象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101107173B)。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光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建公司)、干则亿、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华龙,被告展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干则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刁光辉、蔡祖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展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计2700000*4.35%*175/365=56312元);2.被告干则亿对前述被告展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建一局对欠付原告的5148784.77元中扣除被告展建公司应支付的270万元后剩余的2448784.77元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中建一局承接了位于**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的和荣大厦工程后,即刻组建了中建一局和荣大厦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授权项目部对和荣大厦工程负责全面履约。项目部与原告协商后,将和荣大厦工程中的东楼木工、东西楼钢筋工、前期三通一平及现场零星施工等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原告。由于原告名下没有相应的劳务公司,并为了便于解决今后财务开票问题,在与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沟通协商后,决定由被告展建公司出面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劳务费的领取方式,经项目部协调,先将属于原告的劳务费连同被告展建公司的劳务费、武明东的劳务费、材料费等一并汇入被告展建公司的公司账户,被告展建公司在扣除每期金额的5%作为其管理费、开票税金后,再将属于原告的劳务费通过项目部支付给原告。从和荣大厦工程开工以来,原告与被告遵照前述付款、领款方式在履行,未发生过任何争议。直至2017年12月月底(和荣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中建一局分两次向被告展建公司支付了484万元劳务费,其中属于原告的有270万元。对于这期原告应得的劳务费,被告展建公司迟迟没有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展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属于原告的270万元劳务费。该案在庭审时,被告展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三方所达成和执行的款项领取流程和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无需向原告支付。为便于法院能更好地全面审查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只能再次诉诸于法律。另外,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经结算,原告共计可以领取工程款16395658.77元,扣除原告先前通过与被告展建公司、中建一局达成的领款方式已经收到的11246874元,原告尚可领取5148784.77元(含被告展建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27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展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按照先前三方所达成和执行的领款方式约定,在统一领取被告中建一局支付的实属于原告、武明东、被告展建公司三家的合计金额为484万元劳务费后,理应通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属的270万元劳务费。被告中建一局作为发包人,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现被告中建一局拒不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答辩称:一、原、被告三方并非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劳务作业系由被告展建公司向被告中建一局承接,再由被告展建公司分包给原告及武明东。本案中:1、从合同的签署情况来说,涉案工程劳务作业是由被告展建公司恰谈承接,原告并没有参与其中。被告干则亿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与被告中建一局有过多个合作项目。在2016年1月初的时候经被告中建一局第八大项目经理、第二十八大项目经理及一局五公司领导的推荐,被告展建公司多次跟**和荣大厦项目经理协商恰谈,最后按295.5元综合单价中标该项目。这期间,原告及武明东从未参与其中,被告中建一局的合同签约代表都不知道有原告或者武明东这两人,原、被告三方不可能为挂靠关系。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说,被告中建一局实际也认可与被告展建公司签署的总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实际都是按照该两份合同履行的,而非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履行。另外,被告展建公司为承接涉案项目,向被告中建一局交纳了25万元的保证金,如原、被告三方是挂靠关系,这25万元保证金应由原告及武明东交纳,或者三方按比例分担,但原告及武明东并没有向被告中建一局或者被告展建公司支付过任何的保证金。人员安排上,被告展建公司派驻卓孝峰为涉案项目负责人,进行现场管理。
二、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的总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三、无论是挂靠还是分包,均不影响原、被告按照各自签署的协议履行。即使原告与被告展建公司为挂靠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展建公司也有权按照总劳务分包协议与被告中建一局结算价款,原告与被告展建公司按照双方的协议结算。其次,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陈述的被告展建公司收取5%税金及管理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展建公司仅上交税务机关的税款即为5.47%,此外还需支付残保金、民工保险、安全事故赔偿等费用,原告所说的5%管理费及税金不能覆盖实际的且必要的成本支出,根本不符合常理及商人逐利的本质。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直接与被告展建公司结算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的结算行为是无效的。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可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之间的结算行为及金额,结算单上超出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结算的工程量范围部分的价款也与被告展建公司无关,应由被告中建一局向原告支付。
四、被告展建公司已按照与原告及武明东的分项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无拖欠。被告中建一局无权扣留被告展建公司要其转发的民工工资。1、根据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结算,涉案合同项下的总劳务费为40462868.45元,被告中建一局已支付劳务费36728400元。被告展建公司交给被告中建一局用于支付原告及武明东的工人工资款为27993600元,其中已付原告的民工工资为14380860元,已付武明东民工工资为13612740元。被告展建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展建公司的总劳务费为12536919.99元(其中钢筋工每平方50元,实际施工面积132665.82平方米,钢筋工劳务费为6633291元;木工每平方89元,建筑面积66332.91元,木工劳务费为5903626.99元),被告展建公司已全部付清,且多付了1843940.01元,对于多付的部分被告展建公司将要求原告返还。2、被告中建一局无权扣留被告展建公司要求其代为转发的民工工资。被告展建公司根据原告及武明东提交的工资清单27993600元向被告中建一局交付并委托其代为发放,其无权改变被告展建公司支付的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如被告中建一局自行扣留了部分劳务费,应由原告向被告中建一局主张。
五、扩大劳务合同是由被告中建一局与被告展建公司签订,实际也是被告展建公司履行的,与项目部或被告中建一局无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三方并非挂靠关系,被告展建公司已付清了原告所有劳务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实际结算本金及要求被告展建公司、中建一局支付的相应数额没有意见,对事实理由部分原告所陈述的过程、挂靠开票结算没意见,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所作的陈述有严重差异,被告中建一局作为项目部了解具体情况,答辩如下:1、签订合约流程:被告中建一局承接涉案项目后因施工需要在2016年1月底之前分别与原告、武明东以及被告展建公司均签订了各自项目范围内的劳务合同,与原告签订木工、钢筋工劳务合同,与武明东签订木工、泥工劳务合同,与被告展建公司签订架子工劳务合同。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中建一局属于中央直属企业,原告、武明东没有资质,无法开票,被告展建公司有资质且与被告中建一局有合同,经过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整体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扩大劳务补充协议,将原告承包的施工项目挂靠到被告展建公司名下,挂靠分包合同的单价与原告实际执行单价有差异,因为需要给被告展建公司5%的管理费和税金。与被告展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候,价格虚高一些是为了解决管理费及保证金,且项目部为节约成本与被告展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涉及材料及辅料部分由被告中建一局自行采购,通过补充协议来开发票。原告施工项目挂靠到被告展建公司,实际履行是按照各方之前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结算的。为了配合开票以及应对检查需要,发放工程进度款及领取款项的时候需要原告出面编制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交给被告展建公司,为此原告与被告展建公司签订了表面上的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展建公司不是承包、分包和结算的关系。2、结算过程:在开票的时候,根据项目部进度需要以及支付需要,双方按照实际结算合同,由被告展建公司将完成的工程量提交给项目部,项目部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确定支付给原告的分期工程款,确定金额后要求被告展建公司开具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开具后扣除被告展建公司架子工的劳务款以及5%的税金管理费,以及适当扣除被告展建公司架子工合同中的25万元保证金,其余款项分期返还到项目部,由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发票内容包含:原告和武明东所得款项、被告展建公司架子工劳务款项及项目部材料款项,在返还给项目部之前,根据双方协商必须由原告分别编制劳务工资花名册上交。各方每期款项都这样履行。并非被告展建公司所陈述的由其向原告支付工资。3、涉案的484万元开票后,相应的劳务工资也编制好了,但被告展建公司没有将该款项应由原告及武明东所得部分进行返还。这两笔款项属于原告及武明东所有,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12月28、29日,项目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并已验收备案。原告及武明东已与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展建公司尚未结算,仅能领取75%工程款,因此,被告中建一局在2017年底之前所支付的该款项是为了支付原告及武明东的劳务工资。4、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与被告展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仅仅是为了挂靠开票的需要,原告及武明东是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及武明东亦是按照其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业主出具,复印件)、情况说明(项目部出具,复印件)、《木工劳务合同》、《钢筋劳务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中东楼木工、东西楼钢筋工、前期三通一平及现场零星施工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展建公司已收到被告中建一局支付的484万元劳务费的事实;
3.《委托中建一局代发农民工工资》(复印件)1份,拟证明先前三方付款、领款方式;
4.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已作结算的事实。
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展建公司为木工、砌墙工程作业分包一级资质,具备承接涉案工程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合同分包的资质,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2.编号为16LW-HRDS01号《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1.涉案工程由被告展建公司向被告中建一局承接,承包范围包括泥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等9项内容,以及双方对单价、工程款、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2.被告展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卓孝峰而不是**、武明东;
3.《钢筋劳务合同》、《木工劳务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展建公司将涉案工程钢筋及木工作业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就工程范围、价款及支付方式作了具体的约定;
4.民工工资清单1份、银行交易凭证19份、收条10份、照片8份,拟证明被告展建公司共支付原告及武明东劳务费27993600元;
5.劳务队伍作业人员花名册及工资考勤表1组,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展建公司申领劳务费时提供的民工工资清单,被告展建公司据此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4380860元;
6.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就每次发生的工程量及价款在被告中建一局的网站上进行对账确认,双方确认被告展建公司的总劳务费为40462868.45元,其中全部的合同外用工为60万元,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实际是按照双方的总劳务分包协议履行的,实际也是按照该协议结算的;
7.《补充劳务分包合同》1份、模板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1份、付款凭证10份,拟证明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就扩大劳务部分签署《补充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展建公司因履行该合同向第三方购买模板等主要材料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形条例》1份、《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1份、《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份、税收缴款凭证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民工保险合同1份、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1份、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展建公司仅交纳的税金就已经超过5%,此外还要承担民工的保险、残保金等费用,而按被告中建一局所述,被告展建公司收取的税金及管理费总共才5%,不符合事实常理,双方并无按5%收取管理费及税金的约定;
9.保证金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展建公司向被告中建一局交纳保证金25万元,被告展建公司为实际履行合同一方,并非原告;
10.情况说明1份(干则亿出具),拟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展建公司向被告中建一局承接,签署总劳务分包协议都是由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协商洽谈,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其中,原告与被告并非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展建公司向被告中建一局承接,再由被告展建公司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中建一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及《钢筋劳务合同》、武明东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及《泥工劳务合同》、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签订的《架子工劳务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中建一局分别与原告、武明东、被告展建公司签订合同,将和荣大厦东楼木工和东西楼钢筋工、西楼木工和东西楼泥工、东西楼外脚手架施工分别分包给上述三方,并对合同单价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中建一局为规范劳务结算、项目部自身结算和开票需要,与被告展建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的事实;
3.**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和荣大厦项目于2016年1月27日开工,2017年12月4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4.劳务汇总确认表、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主体结构全部完工,由被告展建劳务公司出面共上报劳务完成量39862868.45元,截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展建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建一局共开具发票金额为36729800元,被告中建一局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共向被告展建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36728400元(与发票账面差额1400元),包含本次原告与武明东起诉涉及的4840000元;
5.工程款返还登记核对表、付款回单、情况说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出具)、台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结算模式,被告中建一局向被告展建公司汇款484万元主要用于支付原告及武明东劳务费的事实;
6.结算单、业主及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班组劳务费合计16395658.77元,和荣大厦东楼木工、东西楼钢筋工等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对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木工劳务合同、钢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展建公司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涉案工程是被告展建公司承建的,对两份劳务合同并不知情,且两份劳务合同并无项目经理签字,个人承接也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中建一局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务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实际履行中原、被告是何关系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对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项目部隶属于被告中建一局,视为被告中建一局的陈述,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不存在财务混同,被告中建一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对明细内容无异议,对抬头“委托中建一局代发民工工资”有异议,该明细是为了配合开票制作的,并不都是民工工资,还包含了扩大劳务费等。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仅有刁光辉、李荣华签字没有盖章,结算行为无效,且原告应与被告展建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也存在虚假,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串通损害被告展建公司的利益;被告中建一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结算人员系被告中建一局的员工且经被告中建一局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能否约束被告展建公司,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对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中建一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合同效力,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证据2,原告、被告中建一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各方的实际合同关系,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2016年3、4月份为了办理发放工资的手续补签的;被告中建一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配合被告中建一局的付款流程补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证据4,原告对付款金额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并非民工工资;被告中建一局对银行交易凭证、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清单记录的明细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被告展建公司委托被告中建一局发工资,且并非全部为民工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付款明细予以确认,对款项性质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证据5,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是为了被告展建公司做账需要提交的,原告实际领取工资为11246874元;被告中建一局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花名册包含了项目部采购辅料的款项。本院认为,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展建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如被告展建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以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款金额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中建一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开票需要上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网络公示内容,不具有结算效力,结算应以合同各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模板购销合同、进货单、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建一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补充合同实际针对的是被告中建一局自用的辅材费用,模板购销合同、进货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的劳务费用结算,该组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展建公司并未为原告的工人投保;被告中建一局认为民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名单与工资清单人员无法对应,营业税改革于2016年5月实行,涉案项目于2015年11月开始,当时适用税率为3%。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一局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被告中建一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系架子工的保证金,原告直接向项目部支付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认为情况说明除原告实际施工作业外的内容均不属实,被告中建一局认为被告干则亿系本案被告,该证据仅能作为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中建一局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对于本案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对被告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合同不知晓。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展建公司对其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实际是否按该合同履行,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扩大劳务部分是项目部做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及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显示的工程量不全。本院认为,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之间的工程量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对付款凭证无异议,登记核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展建公司的内部登记表,对情况说明及台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干则亿将登记核对表发给被告中建一局的工作人员,系其往来账目的反映,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登记表及付款凭证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台账系被告中建一局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无异议,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恶意串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1月,被告中建一局承建**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和荣大厦工程后,项目经理李士玉以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原告、武明东、被告展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钢筋劳务合同》约定:项目部将和荣大厦工程的东楼木工、东西楼钢筋工分包给原告,木工承包固定单价89元/㎡,合同总价暂定6230000元,钢筋加工绑扎承包单价50元/㎡,直螺纹套筒价款暂定200000元,总合同价款暂定7200000元;支付方式为结构验收完成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产值的75%,其余未付款在结算完成双方无异议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扣除相应扣款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进场前必须向发包人交纳合同价款10%的施工保证金,保证金待工程结算验收后扣除罚款部分无息支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剩余部分。武明东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泥工劳务合同》及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签订的《架子工劳务合同》约定:项目部将西楼木工、东西楼泥工分包给武明东,木工承包单价89元/㎡,止水螺杆材料承包单价2.65元/㎡,合同总价暂定6261089元,泥工主体结构承包单价20元/㎡,二次结构承包单价25元/㎡,一次成型地坪承包单价5元/㎡,合同总价暂定6332500元;项目部将东西楼架子工分包给被告展建公司,承包固定单价19元/㎡,合同价款暂定2660000元;付款方式及施工保证金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相同。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未填写订立时间。
2016年2月2日,被告中建一局(甲方)与被告展建公司(乙方)又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分包内容为和荣大厦主体结构(包括回填土)及二次结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暂定37125000元,承包单价247.5元/㎡,零工单价为180元/工日,主体机构封顶经业主、监理公司、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75%,办理劳务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月内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月内支付3%;补充合同中包含周转材料、直螺纹套筒、止水螺杆、现场使用机械、安全网等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单价为48元/㎡,付款方式与前述一致。
被告展建公司亦与原告、武明东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付款方式及保证金条款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分别与原告、武明东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致。该劳务分包合同未填写合同订立时间。
原告曾于2015年9月8日至12月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人员李添辉汇款143万元,但并未向被告展建公司支付过施工保证金。此后,原告完成了和荣大厦工程东楼木工、东西楼钢筋工的施工,武明东完成了西楼木工、东西楼泥工的施工,被告展建公司完成了架子工的施工。2017年12月4日,和荣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被告展建公司定期向被告中建一局上报工程量,被告中建一局核对后拨付工程款。被告展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其中27993600元(截至2017年6月8日)以转账、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的张南良、李添辉、李荣华,由项目部向原告及武明东直接发放劳务费。2017年7月11日,被告干则亿曾将其制作的“工程款登记”、“一局工程款”表格通过短信发送给被告中建一局的项目管理人员,记录了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展建公司收取工程款明细以及每次领款相应的扣回税金、架子工程款、返还现金发工资、返还汇款等金额。
2017年1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结算,原告施工的钢筋工、东楼木工、小型机械及其他用工,共计工程款16395658.77元。案外人武明东亦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完成结算,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尚未结算。2017年12月28日、29日,被告中建一局分别向被告展建公司汇款480000元、4360000元。现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1246874元。
另查明,被告干则亿于2016年2月2日通过向李添辉账户汇款向被告中建一局支付保证金250000元。武明东曾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7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向李添辉汇款共计1220000元,武明东陈述为工程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展建公司、中建一局三方之间真实的分包关系如何?2.被告展建公司、中建一局哪方向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一局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虽然形式上被告展建公司、中建一局之间订立了分包合同,原告、武明东又与被告展建公司订立了分包合同;但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原告、武明东、被告展建公司分别向被告中建一局的项目部人员李添辉支付了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与上述三人同中建一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暂定价基本相符(原告两份合同价13430000元,保证金1430000元,武明东两份合同价12593589元,保证金1220000元,展建公司合同价2660000元,保证金250000元);其次,从被告干则亿的工程登记表、汇款记录来看,工程款发放是由被告中建一局向被告展建公司汇款,被告展建公司扣除税金、架子工程款等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中建一局项目部,项目部向原告、武明东发放工程款;因此,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分别与原告、武明东、展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人,被告中建一局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钢筋劳务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系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金额向被告中建一局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展建公司自被告中建一局处收到款项后转付给中建一局的项目部,原告的工程款自始至终均由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发放,与被告展建公司无关,如被告展建公司存在不当扣留工程款项的,应由被告中建一局向被告展建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展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2448784.77元,少于原告应得工程款,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48784.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8236元,减半收取24118元,由原告**10923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雯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汪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