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华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光辉,男,1985年7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幢**号(6-8)。
法定代表人:干则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则亿,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建公司)、干则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展建公司支付劳务费18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3916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合计1917168元,被上诉人干则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被上诉人中建一局的项目部,分别与上诉人、马甲及展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真实履行的合同,又认定上诉人、马甲、展建公司完成了相应的施工,那么各方达成的共识并实际履行的付款方式显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展建公司、干则亿故意扣留、恶意侵占属于上诉人的1878000元劳务费,违反了口头合同。上诉人有权要求展建公司按照前述关于付款方式的口头约定,向上诉人支付1878000元劳务费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干则亿对前述展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在一审中已阐明。如果要求中建一局向展建公司、干则亿另行主张,所费时日甚久,不利于保障农民工的权益。
中建一局辩称:中建一局与上诉人、马甲、展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但因开票需要,各方经协商,确定上诉人、马甲挂靠到展建公司,并确认项目实际结算模式为中建一局将属于上诉人、马甲的劳务费连同展建公司的劳务费、项目材料费一并汇入展建公司账户,展建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属于上诉人、马甲的劳务费返还中建一局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另行支付给上诉人和马甲。展建公司对该结算模式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系错误,其中的1878000元劳务费实际属于上诉人,展建公司理应按照实际结算模式将该笔劳务费返还中建一局项目部,由项目部另行支付给上诉人。展建公司未遵守各方达成的结算约定,不当扣留诉争的1878000元,致使上诉人和马甲的利息受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要求中建一局向展建公司、干则亿另行主张,所费时日甚久,不利于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也浪费司法资源。
展建公司、干则亿辩称:一审法院对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正确的。两上诉人均认可马甲、上诉人和中建一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从履行情况看,上诉人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获得劳务费,应该向中建一局请求。无论付款方式如何,展建公司已经将全部的款项支付给中建一局。但是中建一局项目部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少于展建公司交付给中建一局项目部的工资。展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的上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展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8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计1878000*4.35%*175/365=39168元);2.被告干则亿对前述被告展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建一局对欠付原告的3427321.57元中扣除被告展建公司应支付的1878000元后剩余的1549321.57元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被告中建一局承建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和荣大厦工程后,项目经理李士玉以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原告、马甲、被告展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泥工劳务合同》约定:项目部将西楼木工、东西楼泥工分包给原告,木工承包单价89元/㎡,止水螺杆材料价款按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确定,承包单价2.65元/㎡,合同总价暂定6261089元,泥工主体结构承包单价20元/㎡,二次结构承包单价25元/㎡,一次成型地坪承包单价5元/㎡,合同总价暂定6332500元;支付方式为结构验收完成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产值的75%,其余未付款在结算完成双方无异议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扣除相应扣款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进场前必须向发包人交纳合同价款10%的施工保证金,保证金待工程结算验收后扣除罚款部分无息支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剩余部分。马甲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钢筋劳务合同》及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签订的《架子工劳务合同》约定:项目部将和荣大厦工程的东楼木工、东西楼钢筋工分包给原告,木工承包固定单价89元/㎡,合同总价暂定6230000元,钢筋加工绑扎承包单价50元/㎡,直螺纹套筒价款暂定200000元,总合同价款暂定7200000元;项目部将东西楼架子工分包给被告展建公司,承包固定单价19元/㎡,合同价款暂定2660000元;付款方式及施工保证金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相同。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未填写订立时间。
2016年2月2日,被告中建一局(甲方)与被告展建公司(乙方)又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分包内容为和荣大厦主体结构(包括回填土)及二次结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暂定37125000元,承包单价247.5元/㎡,零工单价为180元/工日,主体机构封顶经业主、监理公司、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75%,办理劳务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月内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月内支付3%;补充合同中包含周转材料、直螺纹套筒、止水螺杆、现场使用机械、安全网等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单价为48元/㎡,付款方式与前述一致。
被告展建公司亦与原告、马甲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付款方式及保证金条款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分别与原告、马甲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致。该劳务分包合同未填写合同订立时间。
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7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向李添辉汇款共计1220000元,但并未向被告展建公司支付过施工保证金。此后,原告完成了和荣大厦工程西楼木工、东西楼泥工的施工,马甲完成了东楼木工、东西楼钢筋工的施工,被告展建公司完成了架子工的施工。2017年12月4日,和荣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被告展建公司定期向被告中建一局上报工程量,被告中建一局核对后拨付工程款。被告展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其中27993600元(截至2017年6月8日)以转账、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的张南良、李添辉、李荣华,由项目部向原告及马甲直接发放劳务费。2017年7月11日,被告干则亿曾将其制作的“工程款登记”、“一局工程款”表格通过短信发送给被告中建一局的项目管理人员,记录了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展建公司收取工程款明细以及每次领款相应的扣回税金、架子工程款、返还现金发工资、返还汇款等金额。
2017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结算,原告施工的泥工、西楼木工及其他用工,共计工程款13372321.57元。案外人马甲亦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完成结算,被告展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尚未结算。2017年12月28日、29日,被告中建一局分别向被告展建公司汇款480000元、4360000元。现原告已领取工程款9945000元。
另查明,被告干则亿于2016年2月2日通过向李添辉账户汇款向被告中建一局支付保证金250000元。马甲曾于2015年9月8日至12月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人员李添辉汇款143万元,马甲陈述为工程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展建公司、中建一局三方之间真实的分包关系如何?2.被告展建公司、中建一局哪方向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并作如下分析: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建一局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木工、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虽然形式上被告展建公司、中建一局之间订立了分包合同,原告、马甲又与被告展建公司订立了分包合同;但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原告、马甲、被告展建公司分别向被告中建一局的项目部人员李添辉支付了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与上述三人同中建一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暂定价基本相符(马甲两份合同价13430000元,保证金1430000元,原告两份合同价12593589元,保证金1220000元,展建公司合同价2660000元,保证金250000元);其次,从被告干则亿的工程登记表、汇款记录来看,工程款发放是由被告中建一局向被告展建公司汇款,被告展建公司扣除税金、架子工程款等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中建一局项目部,项目部向原告、马甲发放工程款;因此,被告展建公司、干则亿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分别与原告、马甲、展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人,被告中建一局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泥工劳务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系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金额向被告中建一局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展建公司自被告中建一局处收到款项后转付给中建一局的项目部,原告的工程款自始至终均由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发放,与被告展建公司无关。如被告展建公司存在不当扣留工程款项,应由被告中建一局向被告展建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展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78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1549321.57元,少于原告应得工程款,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49321.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532元,减半收取17266元,由原告***7894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之间存在着木工、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由此,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理应向中建一局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展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