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展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6877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燕,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99456361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幢**号(6-8)。
法定代表人:干则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燕,被告展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展建公司支付工资10500元、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10950元、误工费32850元(365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1422.7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60322.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12000元、医疗费1500元,尚应支付46822.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5月16日经工友王芝明介绍进被告单位,在浙江中祺建设有限公司的徐家漕牛奶场2#地块Ⅱ标段项目部做木工,约定工资按每日365元计算。被告每月先发3500元作为生活费。2018年6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从木梯子上摔下受伤,由木工班头唐猛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第一尾骨骨折。2018年10月2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未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应额外补偿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已支付了工资12000元以及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但对于其他应支付项目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相关的赔偿费用。
被告展建公司辩称,原告由实际施工人招用管理,与被告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对此被告不提异议。事故事实基本属实。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且原告受伤后发放了2个月的误工费,原告休息1个月左右就在其他地方干活,其主张的误工费365元/天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费应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结合就诊记录计算。原告自己应尽注意及审慎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展建公司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
证1.证人证言四份,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5月16日由被告招用,在工作期间受伤,工资按每日365元计算,被告每月先发3500元作为生活费用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效力,书面证言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对原告发生意外不提异议,证言中提到原告在中祺公司上班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工资365元/天无事实依据,对待证的工资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发放原告3500元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对发放情况无异议,认为载明的是工资,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3.门诊病历一份、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治疗、诊断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4.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422.7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份外购药品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外购药品发票日期与门诊病历一致,所购药物也有病历记载,对此予以认定。
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间为1个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休养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休养时间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展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经人介绍进入徐家漕牛奶场2#地块Ⅱ标段项目部做木工,工资由被告展建公司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8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从木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尾骨骨折。经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22.72元。2018年10月2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展建公司工作时年龄已经届满60周岁,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属雇佣法律关系。现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木梯上进行木工工作,应当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原告对与自身安全息息相关的木梯疏于检查,在工作中从木梯上摔下,与其自身未尽审慎义务有一定关系,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核后确认医疗费1422.72元。
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对营养费酌情按照900元/月计算为900元。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1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65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其工资系与案外人唐猛协商,故对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亦未提供双方约定的相关证据,虽然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3500元,但该备注系被告单方行为,考虑到工地存在预发生活费的普遍情况,结合原告工作性质,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酌情参照2017年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5578元/年予以确定,原告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7日工作期间工资为5929元(65578元/年÷365天×33天),原告误工费为16395元(65578元/年÷12个月×3个月)。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工资共计12000元,故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剩余6071元可在被告应付费用中抵扣。原告主张在误工费以外还需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陈述其乘坐公交车就医,结合就诊情况,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
以上1至9项合计21867.72元,由被告展建公司承担80%计17494.2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误工费6071元、医疗费15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9923.20元。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23.2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预收1033元,应收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5元,由原告***负担382元,由被告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俞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应锦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