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02民初1725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罗贤东,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994563612。
法定代表人:干则亿,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红波,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建劳务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东、被告宁波展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卿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轮椅拐杖费用等损失共计527,977.8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上饶市万达广场项目部工地工作,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操作叉车不当将原告压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上饶市平安医院治疗,随后转至上饶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上饶医院治疗。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多趾缺失、左足毁损伤,经过多次手术治疗,直到2016年8月31日才勉强出院。原告至今未痊愈,行动不便。被告已经支付了14万多元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了2.2万元。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害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595日,护理期评定为至评残日前一日(即100日)。原告受伤前长期在上饶市万达广场工作,租住在上××县××街道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员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迫于无奈,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展建劳务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员工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也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展建劳务公司是否存有侵权行为。为证明被告存有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上饶万达广场项目部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在万达施工合同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及当庭作证证人杨某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展建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中建一局出具的《证明》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于其真实性暂不予认可;且证明的内容形式并不符合法定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盖章,也没有单位的盖章,且单位证明为证人证言也应当出庭作证;中建一局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如果现有证据全部真实,中建一局作为项目总包方,原告作为工地现场工人在工作是发生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的理赔条件,中建一局有可能要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认为,作为利害关系人中建一局向出具的《证明》,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录音材料形式摘录不完整,该录音材料的内容也没有指向是被告的工人或者被告造成的损伤,在录音中出现的公司字眼,万达公司下的合作公司很多,并不能直接证明就是被告公司;3、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从陈述中,证人都是听说的事实,事发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属于传闻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建一局上饶万达广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中均未有直接指向被告存有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发生损害结果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展建劳务公司存有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害结果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展建劳务公司存有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害结果的事实,经过其庭审中申请延长10天举证期限后,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展建劳务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嘉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