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14705号
原告:龙满全,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凤翔工业区凤翔商业广场4-1、4-2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1000052240。
法定代表人:**。
原告龙满全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实顺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满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结清尚欠的工程款481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468元,合计556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容桂四基初级中学办公楼扩建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将该工程项目的所有水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在2011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水工)。合同约定,工程综合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5元,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19678元。扣除合同应扣部分后,被告还应付108178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付了60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8178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468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全部结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48178元×6%÷12×31个月=7468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实顺建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水工)》、《工程预(结)算表》、《材料结算汇总表——内部用表》复印件、顺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水工)》,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容桂四基初级中学办公楼扩建工程的所有水工分项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原告包工、包质量、包施工机具(除被告每层提供的一个三级电箱、一个水龙头及一台吊笼之外的所有施工机具)包工人住宿及费用;工程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干价每平方米135元,工程量计算:按图实际工程量计价;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到该项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期为8个月,质量保证金为水工合同总价的5%。合同最后落款被告代表签名为被告员工“***”。
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约代表***共同签署《工程预(结)算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430419.75元。2014年1月23日,双方最终确认涉案工程合同总价4196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应扣减费用311500元,以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48178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龙满全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实顺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龙满全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水工)》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原告龙满全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实顺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约代表***共同签署的《工程预(结)算表》,双方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430419.75元,后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署《材料结算汇总表》,最终确认剩余工程款48178元未支付给原告龙满全。被告实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于上述汇总表所确认的应付工程款金额4817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顺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5日已经结算,并于2014年1月23日最终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于当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未支付48178元,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龙满全支付工程款4817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817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19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