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凤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实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实顺公司至今尚欠120万元的借款是错误的。2008年11月30日前48万元借款已经在2008年4月16日归还了109582.50元、2008年4月29日归还了104555元,2008年5月31日归还了134902元,截至2008年11月30日实顺公司只欠150960.50元。至于72万元的问题,实顺公司先后分十四次还给了***,已经还清。***的亲属***利用掌管实顺公司公章的便利,分别给***出具48万元、72万元借据,并以此为据计算高额利息。综上,实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实顺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120万元借款关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诉讼中提交了借据和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实顺公司对借据上盖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银行交易记录来看,相关存款已经存入实顺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顺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已经还给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书中所指的有关款项是针对本案借据的还款,故其已经将款项归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实顺公司主张借据上的印章是***利用掌管实顺公司印章的便利而出具的,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实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饶清
代理审判员*庆
代理审判员田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