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工资合计31709.11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8417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实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2.***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月工资数额均在6000元以上并不能证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虽然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800元,但***实际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这跟实顺公司提供的由**审批的2013年1-2月工资汇总表也得以印证,***的月工资也确实是6000元以上,而***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工资不足6000元,是由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迟到、早退、旷工,根据《管理规定》扣除了绩效工资及实顺公司由于业务量减少,员工工作量也减少,故取消了员工补贴所致。二、原审判决确认***提供的工资清单的效力证据不足。***提供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工资清单,拟证明实顺公司应向其支付41709.11元工资。但该证据是***单方制作,公司经理缪某签名并不能证明实顺公司已确认***的工资。根据《管理规定》第八条“总经理确认后予以发放当月工资”的规定,有关工资发放,都必须经过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才予以发放。缪某并不是公司总经理,**也未授权缪某可以审批员工工资的权力,缪某连***的部门经理也不是,故对***工资初审的权力也没有。故此,缪某确认的工资清单不应作为认定实顺公司拖欠***41709.11元工资的依据。
三、原审判决认为员工离职时办理移交手续属公司内部管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的规定,财务人员离职要办理移交手续是法定义务,并非公司内部管理。***作为财务经理,要办理离职,必须办理交接手续,而且要由单位负责人(即**)监交,但***至今未办理好工作交接。
四、***于2013年8月13日单方提出辞职申请,并递交了辞职书,故实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实顺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实顺公司向***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工资为8293元;2.判决实顺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417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实顺公司需向***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的具体数额;2.实顺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实顺公司需向***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双方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而不是实顺公司每月向***发放的工资总数,因为基本工资只是工资构成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实顺公司亦确认***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其次,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实顺公司主张***违反公司制度,迟到、早退、旷工,根据《管理规定》扣除了绩效工资及实顺公司于业务量减少,员工工作量也减少,故取消了员工补贴所致每月实际向***发放的工资均在1800元左右。但实顺公司并未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违反实顺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实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实顺公司才可以要求***赔偿相关损失。除此之外,法律并未赋予实顺公司罚款、扣工资的处罚权。至于实顺公司主张2013年3月起工作量减少的问题。经审查,实顺公司提供的《通知》没有***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该《通知》不能作为实顺公司工作量减少的依据。最后,实顺公司提交的员工结算工资清单中没有***的签名确认,且***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实顺公司提交的员工结算工资清单不能作为认定2013年3月至9月14日期间***应得工资总数的依据。相反,***提交的员工结算工资清单中有实顺公司的经理缪某的签名。虽然实顺公司主张缪某只是实顺公司工程方面的负责人,其不是***的直接主管,其在员工结算工资清单中的签名不代表实顺公司的确认。但是现有证据显示缪某在***的辞职申请书上有签名,***的请假条上缪某作为主管审批人也签了名,***在离职的时候也将有关财务资料移交给了缪某,并办理了相关的移交手续,并由缪某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缪某在实顺公司系***的直接领导。其在员工结算工资清单中的签名可以作为实顺公司对***2013年3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实顺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上所述,由于实顺公司拖欠了***2013年3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明确以拖欠工资为由申请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实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2月25日入职,2013年9月14日离职,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02.84元。实顺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819.88元(6402.84元×7个月=44819.88元),**莲仅主张38417元,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根据其主张判决实顺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417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扣除***向实顺公司支取的10000元工资,判决实顺公司向***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31709.11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霍娟
代理审判员侯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