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
负责人卢耀明。
委托代理人薛峰,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晓科,原告的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峰。
委托代理人李欣蕾、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
被告程峰。
被告何敏仪。
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伦教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顺公司)、陈平、程峰、何敏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农商银行伦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峰、罗晓科,被告实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蕾,被告陈平,被告何敏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实顺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由被告程峰、何敏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实顺公司、陈平、程峰分别提供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凤翔商业广场4-1、4-2的写字楼及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绿茵花园九街2号的别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7日向借款人发放了2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6日;2012年11月8日向借款人发放2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目前上述贷款逾期未还。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贷款逾期情况,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止目前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承担上述贷款违约责任。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上述贷款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上述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实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078170.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逾期利息78170.4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2.四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凤翔商业广场4-1、4-2的写字楼及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绿茵花园九街2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实顺公司辩称,贷款真实存在,被告实顺公司愿意以公司财产清偿该债务。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公司实际操控人是被告何敏仪,所以被告何敏仪应当是还款的第一责任人,且被告何敏仪、程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平辩称,被告陈平只是将房屋拿出来抵押,其余事情是被告实顺公司与原告的事情,被告陈平不清楚,被告陈平仅以房产作为抵押,其余债务应由被告实顺公司清偿。
本院依法向被告程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程峰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被告何敏仪辩称,被告何敏仪承担的清偿责任应扣除债务人即被告实顺公司所能清偿的范围并且仅清偿三套抵押物以外的余款。被告实顺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是被告程峰,被告何敏仪在2011年就已经退出被告实顺公司的管理。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平、程峰、何敏仪应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实顺公司、陈平、何敏仪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实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平、程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平、程峰、何敏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上述被告发生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实顺公司、陈平、何敏仪质证认为:无异议。
2.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抵押担保及保证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实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担保合同中被告何敏仪为第一担保人,签名顺序在前。
被告陈平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何敏仪质证认为:保证担保合同第一页,原告列出的保证人顺序是:被告程峰、何敏仪,且被告程峰是被告实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程峰应作为第一保证人。该借款应以被告实顺公司的资产及三套抵押物优先清偿。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实顺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
被告实顺公司、陈平、何敏仪质证认为:无异议。
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三份(原件核对退回),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被告实顺公司、陈平、陈平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实顺公司、陈平、何敏仪质证认为:无异议。
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实顺公司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
被告实顺公司质证认为:账户基本信息是原告自行打印的资料,被告难以在法庭上当庭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表中所列的利息和罚息,被告不予确认。
被告陈平、何敏仪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实顺公司的意见。
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签名先后及是否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承担责任先后的法定事由,因此对被告该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不属于证据。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9日,农商银行伦教支行与实顺公司、陈平、程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实顺公司提供其名下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凤翔路X号凤翔商业广场X的写字楼作抵押担保,陈平、程峰以陈平名下的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东乐路绿茵花园X街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实顺公司2010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与农商银行伦教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该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实顺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实顺公司、程峰、陈平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农商银行伦教支行,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均为8699000元。同日,农商银行伦教支行、程峰、何敏仪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程峰、何敏仪为实顺公司履行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与农商银行伦教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实顺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程峰、何敏仪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
实顺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与农商银行伦教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同意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在折合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根据实顺公司的需要及农商银行伦教支行的可能向实顺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发放方式为循环发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借款用途等以借据为准,但每笔贷款到期日期不晚于上述期限届满日;2.借款利率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实顺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按月结息,于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借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本金;4.农商银行伦教支行有权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任意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和文件中的权利,以实现农商银行伦教支行的债权。
签订合同后,农商银行伦教支行于2012年11月7日向实顺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6日。农商银行伦教支行于2012年11月8日向实顺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上述贷款到期后,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向实顺公司等追收无果,遂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平、程峰于1996年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顺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实顺公司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部分被告提出借款未到期,但是合同约定以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为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间是发生贷款的期间,2014年4月29日并非就是每笔借款的还款日,因此对部分被告提出借款未到还款期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对于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的计算均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实顺公司以其名下的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凤翔路X号凤翔商业广场X的写字楼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平、程峰以登记在被告陈平名下的大良街道办事处东乐路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绿茵花园九街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务既有债务人即被告实顺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程峰、何敏仪的连带责任保证,还有被告陈平、程峰以被告陈平名下的房产提供的物的担保,而双方对原告如何实现债权已作出了不分顺序的约定(详见上文三份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何敏仪认为应先以被告实顺公司的财产或抵押物清偿本案债务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陈平、程峰、何敏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实顺公司追偿。关于被告程峰、何敏仪谁先承担责任的争议,鉴于程峰、何敏仪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谁是被告实顺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在保证担保合同上名字的排序先后均不是承担还款责任先后法定的抗辩事由,因此对被告何敏仪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8170.4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程峰、何敏仪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凤翔路45号凤翔商业广场X的写字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及第X号)及被告程峰、陈平提供的以被告陈平名义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东乐路绿茵花园九街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各房产优先受偿的最高额为8699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逵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