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字第304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8170.4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凤翔路45号凤翔商业广场4-1、4-2的写字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号及第C6033229号)及被告**、**提供的以被告**名义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东乐路绿茵花园九街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号)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各房产优先受偿的最高额为8699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支付)。因义务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扣划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730.65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3546.69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0931.14元,合共291208.48元;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有位于大良街道古鉴村凤翔路45号凤翔商业广场4-1、4-2房产(已拍卖分别得款365000元、606000元),查明被执行人**登记有位于大良街道云路社区东乐路绿茵花园九街2号房产(已拍卖得款4660000元)、大良街道云路社区东乐路绿茵花园33座201号、大良街道近良社区新桂南路***居19号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宜新路39号骏涛国际商务公寓B座716、725、821房产(因被执行人**在本案中以绿茵花园九街2号房产作担保,对**其余房产不作处理);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在佛山市范围内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有粤X××号小型汽车(已拍卖得款22000元)、**登记有粤X××号小型汽车(**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不作处理)、**登记有粤X××号小型汽车、***登记有粤X××号小型汽车(车辆流动性大且去向不明,暂无法扣押变现处理)。综上,本案合共得执行款5944208.48元,经本院对执行款予以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合共分得执行款5754499.95元。
本院依已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登记有位于大良街道云路社区东××路绿茵花园××街××房产,因此被执行人***依据本院(2014)****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名下的粤X××号小型汽车的查封。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已执行标的5804499.95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已拍卖成交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执字第3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升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