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李英豪,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06810000522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实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60687.84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实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3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76541.2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6400元(***已预交),由***负担2903元,实顺公司负担13497元,**对实顺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3497元中的11441元负连带责任,**、实顺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2010年6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仅由实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该300000元借款属于实顺公司和**共同所借,**应对该30000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虽然2010年6月7日300000元的借据上只有实顺公司盖章,但当时是由于***的法律意识不高和对**的信任,才认为只要有**的签名即可。***知道相关的法律关系后,在向**追讨借款时,即要求**签名确认。因此,该借条上**的签名应视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愿意与实顺公司共同清偿该笔债务。(二)该300000元的借款为实顺公司和**共同所借也体现在利息的支付上。该借款有两笔利息是通过**的账户向***支付,如果仅是实顺公司的借款,没有理由用**的账户支付利息。(三)实顺公司称其使用**的个人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的涉案账号唯一使用于实顺公司的经营。退一步来说,即使**将其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实顺公司使用,但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因违法出借账户产生的后果也应由**自行承担,而不应视为仅由实顺公司使用该账户。(四)**于2012年5月15日在上述300000元借款的借据上签署“延期至2012年12月28日”与其同日在2009年6月12日的2000000元借款的借据上签署的内容相同,表明**愿意自行承担该两张借据的还款责任,从而证实***实际是将300000元出借给实顺公司和**。
二、实顺公司通过现金及房产抵扣的方式归还借款1996600元不能确定是特指归还2009年6月12日的2000000元借款。(一)实顺公司是涉案三笔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人,故其用公司财产偿还借款理所当然,但其并不能证明每次还款是针对哪一笔借款。(二)虽然2009年6月12日的2000000元借款是第一笔,但**已于2012年5月15日确认将还款日期延至2012年12月28日,故该笔借款应与2010年6月7日的300000元借款一样,延至2012年12月28日。(三)涉案的3050000元借款中,2009年6月12日的2000000元借款是实顺公司和**共同所借,而2010年5月4日及2010年6月7日所借的1050000元,开始都是以实顺公司的名义所借,后来**自愿加入偿还债务,因此,实顺公司偿还的1996600元应视为先偿还以其名义所借的款项1050000元,多出的部分才视为偿还实顺公司和**共同借的2000000元。由于2009年6月12日的2000000元是实顺公司和**共同所借,如果仅由实顺公司偿还,则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将损害实顺公司的利益,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
三、上述借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与**的离婚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出借上述款项给实顺公司和**时,**与**还是夫妻,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即使**将所借款项投入到实顺公司,但其从实顺公司收取的分红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法院在本案中查封了**名下的六处房产,价值巨大,与**身为教师的收入严重不符。如果**未将借款或将借款投资所得用于家庭开支,**不可能拥有六处房产。(三)虽然**与**在2013年9月29日登记离婚,但***每次到**与**共同居住的东乐路绿茵花园九街2号的别墅协商还款事宜时,都看到**与**居住在一起。因此,**与**离婚及将共有财产全部归**所有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对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实顺公司、**和**负担。
**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涉案30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300000元的借据是由实顺公司出具,300000元也是汇入实顺公司的账号内,借款利息也是由实顺公司支付,***认为该300000元是**所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意延长借款期限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是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名。二、***认为实顺公司归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归还2000000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款项是实顺公司因开发房产需要向***所借,原审判决认定实顺公司以其物业、车库及其他款项偿还2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常理。三、涉案借款均是实顺公司所借,即使2000000元的借款是以**名义所借,三笔借款也都是用于公司开发,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无关,故**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实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2000000元借款、300000元借款以及750000元借款均用于实顺公司经营,借款主体均为实顺公司。对于其中的2000000元借款,实顺公司已于借款当日开具实顺公司的收据给***,此证据已由***提交给原审法院并得到确认。实顺公司愿意承担涉案三笔借款本息的全部偿还责任。从借款收据、还款及支付利息记录以及后来实顺公司与***协商延期还款的情况,均可以证实***清楚借款的用途及使用者,也可以证实实顺公司一直在努力偿还债务。二、300000元和750000元的借据清楚显示,借款人是实顺公司,**在借据上签名仅仅是应***的要求,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两笔借款的延期签名确认,其签名的位置并非借款人处,因此,该300000元和750000元借款均与**、**无关。
**答辩称:一、**的房产均是个人财产。**拥有六处房产属实,除别墅系2003年由**出资购买外,其余五处均是**个人独资购置,面积均不超过40平方,投资总额为930000元,该投入相对于从事教师工作20年的**而言,并非不可承受。**一向反对**投资房产,直到查封时**才知道**拥有五处房产的事实。**所购置的五处房产,时间分别是2006年、2007年、2009年及2011年,均为**有规律的循序渐进的投资行为,且只是小额投资。二、**依法无须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限的,只有证明“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本案中,借款不是以**与**二人共同名义所借,所有借据均明确表明用于公司经营,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没有将借款或借款投资所得用于家庭开支。**没有给家用的习惯,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也可看出,**没有要求**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根据离婚协议,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涉案借款系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额借款,债权人应负有举证责任。**从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借款从不知情。另外,**与**虽同住一处,实际已经分居多年,与**已经习惯没有夫妻之实但能相安无事的状态,***之所以遇见**,恰逢那段时期**正筹备搬家。
**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认定为75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纯属主观推测,没有事实依据。一、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5日,**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与事实不符。首先,该750000元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4日,借据显示实顺公司是借款人,**仅作为实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其次,2013年2月5日**亦只是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处再次签名确认,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人处”签名;最后,该750000元借款均为实顺公司借取及使用,**从未使用该笔借款,**之所以于2013年2月5日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处再次签名,是应***的要求,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实顺公司续写借据,对实顺公司所借款项进行再次确认,但***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刻意隐瞒该事实,主张**在借据上再次签名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3年2月5日确认该借款由实顺公司与**共同所借”。***的该主张经不起任何推敲,该750000元借据所列内容也反映不出**原本是共同借款人。原审判决无视该借据反映的真实内容,对***漏洞百出的主张视而不见,错误认定**再次在该借据上签名的性质,进而将本不应由**承担的750000元债务强加给**,导致**承担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将**在750000元借据上再次签名的行为认定为**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只是在750000元借据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再次签名,而非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本案亦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对750000元借款的清偿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实顺公司向***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支付该笔借款项下的利息,**及**仅对剩余借款3400元及利息251141.20元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和实顺公司负担。
***答辩称:涉案750000元借款应当由**及实顺公司共同清偿。虽然该笔借款发生时仅有实顺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但2013年2月5日**也在借款人处签名,该笔借款有几笔利息也是通过**的账户偿还,因此,**应当清楚该750000元借款的性质和用途,其亦享有支配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对75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实顺公司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亦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中除“2013年2月5日,**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二、**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首先,关于涉案200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由于该笔借款的借据上清楚载明借款人是**和实顺公司,**亦在上诉请求中表示其愿意承担该笔借款剩余本息的还款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对该200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虽然**曾在2012年5月15日签名确认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28日,但与另外两笔借款相比,该笔借款时间最早,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实顺公司日后偿还的款项理应先抵销该笔借款。此外,该笔借款的借据上载明借款是为了银兴楼项目的开发,故实顺公司用银兴楼的物业转让款偿还该笔借款,亦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实顺公司在本案中偿还的1996600元是偿还该笔2000000元的借款,**和实顺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3400元和该笔借款截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51141.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认为实顺公司偿还的1996600元不能确定是特指归还该2000000元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其次,关于涉案75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由于该笔借款的借据与上述2000000元借款的借据均是**和实顺公司出具给***,因此,一般说来,两份借据的书写习惯应具有同一性。而对比两份借据的内容不难发现,该笔借款的借据在开头“兹有”处列明了是“实顺公司”向***借款,借据的落款处亦将“借款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了特别区分。因此,无论是2012年5月4日的署名,还是2013年2月5日的署名,**的意思表示都很明确,即其仅仅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使职权,其签名代表的仍然是实顺公司,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实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其再次署名是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认为其再次署名是履行职务行为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接纳,**无须对实顺公司的该笔750000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最后,关于涉案30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如上所述,该笔借款借据开头处“兹有实顺公司向***先生借款……”的内容和借据落款处**在“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均表明实顺公司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同样,**于2012年5月15日再次在该借据上署名的意思亦很明确,是代表实顺公司确认借款“延期至2012年12月28日”。原审判决认定**的再次署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认为该笔借款系**于实顺公司共同所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综上,**应当与实顺公司共同承担的还款责任为:借款本金3400元(2000000元-1996600元),2000000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251141.2元(具体算法见一审判决第14页最后一段)以及34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顺公司应当单独承担的还款责任为:借款本金1050000元(300000元+750000元),1050000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186087.84元(借贷双方确定的3050000元借款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总额437229.04元-2000000元借款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251141.2元)以及105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关于**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系上述20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该借款形成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在婚后实行约定财产制,因此,**应当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86087.84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3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51141.2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五、**对**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负担2903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维
审 判 员 吴绮擎
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