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4001号
原告:艾奕康(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与***大街交叉口中海广场22层05-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双版纳傣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艾奕康(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奕康”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傣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
艾奕康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规划设计费用2,0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所欠费用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0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仲裁费55,26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傣医药谷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方案编制合同》(以下简称“编制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编制中国傣医药谷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方案,项目范围为云南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总体规划中的傣医药产业发展区,总面积约为12.3平方公里。编制合同第2.1条约定“项目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1)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规划方案(2)功能分区及业态分布(3)交通组织分析(4)景观空间分析(5)分期开发建议。”第3.1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的规划图纸和文件包括:(1)汇报用演示文件一份(PPT)(2)文案文本(8套)(3)表达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方案成果的多媒体演示文件(时长15分钟)”。第7条约定“规划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付款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规划费用的30%作为首付款,共计540,000元(2)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并汇报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方案初稿成果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共计人民币900,000元(3)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并汇报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方案终稿成果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共计人民币360,000元。”该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相应阶段成果后的15日内,对乙方提交的阶段成果进行书面确认或提出书面修改意见;若甲方未能在15日内对乙方提交的阶段成果进行书面确认或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则视为甲方已确认该阶段的成果。”第9.2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规划费。若甲方付款时间逾期,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终止履行下一阶段的工作。”
2017年8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中国傣医药谷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方案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第一条中双方确认原告按合同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方案成果,获得了被告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认可。被告增加委托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编制工作于原告。补充合同的项目范围为:云南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总体规划中的傣医药产业集中发展区,总面积为19平方公里,其中建设面积用地约10平方公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成果包括:文件、说明书、图集和图则四部分组成。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为:在编制合同费用1,800,000元的基础上,补充增加设计费用人民币800,000元。(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规划费用的30%作为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2)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并汇报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编制成果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补充合同费用的40%,共计人民币320,000元(3)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通过专家评审的中国傣医药谷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最终成果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补充合同设计费用的20%,共计人民币160,000元(4)乙方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后7日内,甲方付乙方补充合同设计费用的10%,共计80,000元。
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人民币540,000元,原告按照编制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成果,但被告接收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后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机构经过审理,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西双版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傣医药谷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方案编制合同》时,原告公司名称为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艾奕康(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傣医药谷控制性详细规划概念方案编制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机构经过审理,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现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编制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西双版纳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南路18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