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7321号
原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诉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投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投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投集团公司***公司支付所拖欠的服务费138万元;2.判令中铁投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8万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铁投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2966元。事实和理由:伟信公司与中铁投集团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了《长春市串湖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同金额198万元。合同中中铁投集团公司认可伟信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表明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但合同签订后中铁投集团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付款,***公司再三催款,中铁投集团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了60万元,至今仍欠付138万元服务费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中铁投集团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伟信公司(乙方)与中铁投集团公司(甲方)签订《长春市串湖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咨询合同)。设计咨询合同指定的合作期限系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内容系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长春市串湖沿线环境生态治理工程设计咨询相关工作,且合同中表明截至合同订立之日乙方的设计咨询义务已履行完毕,同时约定了串湖沿线综合治理工程设计咨询服务的费用为人民币198万元。合同3.3条款载明:鉴于上述乙方的工作任务已完成,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198万元。中铁投集团公司实际并未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服务费。截至2018年9月5日伟信公司向中铁投集团公司发送催告函,中铁投集团公司未向乙方支付过服务费。2018年10月9日,中铁投集团公司***公司支付服务费60万元。至今,中铁投集团公司尚欠伟信公司服务费13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铁投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伟信公司与中铁投集团公司签订设计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伟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咨询设计义务,中铁投集团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后进行付款。中铁投集团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全部款项的支付,且未对伟信公司的设计咨询服务质量提出异议,对于伟信公司提出的要求中铁投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3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投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对伟信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对于伟信公司请求中铁投集团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以138万元为基数,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2日不持异议,利率结合央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伟信公司要求中铁投集团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 380 000元;
二、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 38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 驳回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146元、保全费5000元、开庭公告费260元、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金额为准)由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杨 赛
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