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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抚州源野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4民初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发***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3282010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抚州源野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68853598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伟信公司)与被告抚州源野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源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伟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州源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伟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规划设计费455,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的利息146,597.26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城市规划编制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江西抚州源野山庄旅游开发项目进行概念规划设计,约定总费用为65万元,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支付30%,原告提交初稿后的10日内支付40%,提交终稿后的10日内支付30%,被告应在原告提交阶段成果后的10日内进行书面认可或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否则视为确认该成果;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始设计工作,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提交用地方案汇报。在此基础上,原告于2017年6月4日提交了初稿沟通成果,2017年7月9日提交初稿成果,2017年7月24日提交经修改过的初稿成果,2017年8月4日提交经被告基本认可的落地布局方案、效果图和规划方案,并在沟通微调后,于2017年8月8日提交经最终认可的初稿成果。虽然被告多次变更最初制定的设计规划,如将规划范围由1500亩调整为2010亩;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4日就项目落地构思进行了6次调整等等,原告都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积极满足了被告的变更需求,并提交了经被告确认的初稿成果,但是被告不仅没有按时支付30%费用,反而在2017年9月11日发函解除《城市规划编制合同》。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经进行的工作量超过一半时,被告应按该阶段规划设计费的全部工作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剩余设计费共计455,000元。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多次调整规划,极大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和设计难度,但是,原告依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规划设计初稿成果,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抚州源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和质量标准向被告提交符合要求的初稿成果。对此,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原告居然在2017年8月9日拒绝提交其修改的初稿成果,致使被告的涉案项目进度严重滞后。为此,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涉案合同的函件,所以涉案违约方是原告,故原告依据涉案合同9.1和9.2条之规定向被告主张设计款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抚州源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认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签订的《城市规划编制合同》已解除;2、判决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及其他涉案相关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诚市规划编制合同》,反诉人于同年4月21日支付给被反诉人19.5万元设计费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初稿阶段的工作时间为25个工作日,自反诉人支付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即被反诉人应于2017年5月26日提交并汇报质量合格的概念性规划初稿,但被反诉人第-次提交规划沟通稿件的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且自此从未能提交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质量合格的初稿成果。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发送的邮件关于《抚州源野山庄旅游开发项目概念性规划下一步工作开展的函》中仍做保证“会尽快提交完善后的概念规划成果文件”。事实上,被反诉人交付的规划沟通稿件、初稿(被反诉人在本诉中单方认为的“初稿成果”)中的内容严重不符合合同标准及国家一般旅游规划的标准及要求,比如2.1条:缺少立足了哪些前期策划成果内容和如何根据前期策划内容进行项目定位和功能;缺少支撑项目定位和功能所做的数据调研和分析;缺少规划指导思想和规划目标等内容。且经反诉人屡次提出书面修订意见,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度、质量向反诉人交付初稿成果,不仅严重影响反诉人项目进度,且被反诉人提供的初稿无法通过专家评审会,致使反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反诉人已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邮件向被反诉人发岀了解除《城市规划编制合同》的通知书,并要求被反诉人返还设计款,但最终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综上,被反诉人无法交付成果文件,其出具的沟通稿件、初稿对反诉人不具有任何价值和意义,反诉人为避免损害继续扩大,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反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天津伟信公司对抚州源野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反诉原告自己也承认多次反复变更其要求,在极端加重反诉被告成本和工作量的前提下,反诉被告都积极的配合,通过不断的沟通和修改,满足了反诉原告的各项要求,而反诉原告不仅不按时支付初稿阶段的费用,反而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归责于反诉被告,妄图侵占反诉被告的成果。其单方强调25个工作日提交成果,却从不提数次的更改,反诉被告在2017年5月2日已经提交沟通稿件,反诉原告说2017年6月15日才提交,2017年8月4日和8月8日通过双方沟通,反诉原告已经认可了反诉被告的布局方案及用地方案等,但反诉原告说从未提交合格的初稿,以及反诉原告说提到因为反诉被告的原因,初稿无法通过专家评审会,这说明了两方面问题,1、反诉原告已经将反诉被告提交的初稿用于专家评审;2、反诉原告声称,反诉被告从未提交合格的初稿也是不攻自破的,反诉原告利用本案的标的为知识产权产品,不具有实体性、现场交付性的特点,其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完全依靠双方在沟通的过程中的确认。因此,反诉原告一直拒绝对于反诉被告提交的成果进行签收,进而以反诉被告没有提交为由不付款,倾吞反诉被告的成果。因此,反诉被告确认合同已解除,但违约责任在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要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有争议的证据: 1、(2018)津河西证经字第1742号公证书,证明1、2017年5月14日,原告进行用地方案汇报;2、2017年6月4日,原告提交了初稿成果;3、被告多次修改落地方案构思,原告不停进行修改;4、2017年7月9日,原告再次发送初稿成果。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明内容第1点没有异议;第2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成果内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逾期提交;第3点,提出修改意见从34到37页是涉及沟通的意见,除此之外的页面与证明目的无关;第4点发送初稿成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经过审查不符合合同约定。 2、(2018)津河西证经字第1743号公证书,证明:1、2017年5月2日,原告发送初稿文件给被告沟通讨论;2、原告应邀与被告进行讨论,并在2017年6月4日提交初稿成果;3、2017年7月24日,原告再次提交初稿成果;4、2017年7月27日和28日,原告提交初稿成果并汇报;5、2017年7月27日和28日,被告基本认可初稿和用地方案、总平面图方案等;6、2017年8月4日,被告认可布局方案和效果图;7、2017年8月8日,原告提交初稿成果。被告对第1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前期沟通文件,不是初稿文件,从79页到115页可以证明该初稿发送的时间;对第2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应邀参与被告的讨论会,不能证明2017年6月4日提交初稿成果的事实。对第3点,针对被告提出的修改意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此时向被告提交初稿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对第4点,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是对原告提交的初稿进行内审的会议纪要而非提交初稿成果并汇报;对第5点,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仍然提出了修改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涉案方案和平面图没有被告的确认函;对第6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7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向被告提交了初稿成果的事实,但是被告在收到该初稿成果时,及时向原告提出了书面修改意见。 3、2017年6月25日整体规划文旅区修改意见、2017年6月26日整体规划文旅区修改意见、2017年6月30日整体规划文旅区修改意见、2017年7月1日源野山庄特色农业项目规划方案和落地项目构思,证明被告在用地布局方案确定后,四次修改项目落地布局。被告对修改沟通的事实没有异议。 4、2017年7月24日源野山庄整体规划产品意见、2017年7月24日整体规划产品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初稿提出修改意见后,原告依约进行修改,并提交初稿成果。被告对该组证据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沟通修改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提交了合格的初稿成果。 5、解除《城市规划编制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初稿后,不仅不支付设计费,反而以原告设计不合格为由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可以证明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违约,被告依法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第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相应的阶段成果后10日内,对原告提交的阶段成果进行书面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若被告未能在10内对原告提交的阶段成果进行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被告已确认原告该阶段的成果。若被告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原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改完毕;修改完毕后,再次提交被告确认,再次确认期限适用本款约定。修改时间不计入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内等内容。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应得到被告的确认或在10内未提出修改意见,才视为被告确认该成果。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初稿成果,被告并未确认该成果,也多次提出修改意见,该初稿并非合格初稿成果,原告之后再未向被告提交了合格的初稿成果,故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的工程***与被告的工程师严工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2017年8月8日提交的初稿成果后,及时向原告提出了修改意见,原告修改以后竟然拒绝向被告提交修改成果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8月8日的初稿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也没有进行确认。原告认为,1、对于三性都不予认可,该微信截图无法证实双方的真实合法身份;2、该份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要求,其不具有作为证据的效力。 2、2017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邮件发送费被告的一封关于抚州源野山庄旅游开发项目概念性规划下一步工作开展的函,证明原告认可其2017年8月8日提交的成果不符合要求。原告认为,1、对于三性都不予认可,该邮件无法证实双方的真实合法身份;2、该份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要求,其不具有作为证据的效力。 3、解除《城市规划编制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向反诉人提交设计初稿成果,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反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1、合同规定了被告有解除权,但是并非可以无限制的来行使;2、该通知关于原告违约的指责是不成立的,提到的事实也与事实不符的,被告在拿到原告的初稿成果后,反而以原告违约,妄图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其态度是复查明显的,根据其反诉状说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成果提交了专家评审,所以通知书的内容是没有道理。 4、2017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邮件书面告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反诉人从未提交质量合格的初稿成果,反诉人也未接受和认可被反诉人的规划沟通稿,反诉人从而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对其三性不予确认,邮件打印机件不具有原件的性质,且可以被随意的更改,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5、被反诉人就反诉人2017年10月20日的邮件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邮件书面回复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反诉人认可反诉人就以上邮件所涉及相关违约事宜,但仅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概念性规划合同,不能以旅游规划成果来界定其工作成果为由,认为反诉人对其成果不认可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对其三性不予确认,邮件打印机件不具有原件的性质,且可以被随意的更改,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因无法双方的真实身份,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其他三组证据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原告天津伟信公司与被告抚州源野公司就被告旅游开发项目概念性规划设计进行协商。201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城市规划编制合同》,合同对项目名称和范围、项目进度、成果审核和验收、费用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95,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发送了初稿文件,2017年5月14日提交用地方案汇报。被告收到后,即与经原告进行讨论,被告对该初稿文件进行了微调,原告进行修改后,于2017年6月4日再次向被告提交初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了相关规划方案和构思。2017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初稿成果,被告在收到该初稿成果后,对初稿提出了修改意见,被告进行修改后,于2017年7月24日提交经修改过的初稿成果。2017年7月27、2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初稿汇报,被告就项目初稿的汇报架构基本认可,并对项目用地布局、功能业态及效果图等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其中修改意见将规划范围由1500亩调整为2010亩。2017年8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先对原告发送的文件发送单进行签收,由于被告未对文件发送单进行签收,故原告也未向被告发送初稿成果。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下一步工作开展的函,其中提到成果文件签收、会议纪要签署、部分意见的反复变更等内容。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经双方发送邮件进行沟通无果。现原告以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共计45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规划编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其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初稿成果文件,但被告并未进行确认,且多次提出了修改意见,原告虽多次进行了修改,但最终未向被告提交初稿成果,其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多次对功能分区进行调整,并将总规划用地面积从签订合同时的1500亩调整为2010亩,其也存在违约行为。鉴于本案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也确认解除合同,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项目初稿的汇报架构基本予以认可,工作量应达到该工作阶段一半以止,且被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合同第7.2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5,000元外,还应支付2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1月15日,被告应付违约金83,72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源野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规划编制合同》; 二、被告抚州源野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720元(截止2019年1月15日的违约金),并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9,866元,由原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257.67元,由被告抚州源野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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