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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4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132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发***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不支付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损失339220元,并***(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委托函后才得知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国家投资兴建的公共设施项目依法应进行招投标,故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明知委托函解除以及案外人天津中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标事实,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委托函并非要约,也无具体履行内容,应视为要约邀请。故请求改判。 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委托函中对涉诉工程面积进行描述,委托事项具体明确,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委托函指示进行设计工作,所以事实合同关系成立,为尽快收回成本,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 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1,500,000元、违约金309,17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委托函,表示认可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能力,决定委***(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展涉诉项目的规划及建筑设计工作;委托设计内容包括:本项目的建筑概念方案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建筑初步设计、建筑施工图设计、***详细规划,具体为涉诉项目的总体设计工作,包括设计任务一:总体建筑概念方案设计、总体建筑方案设计、一期建筑初步设计、一期建筑施工图设计、总体***详细规划,设计任务二:二期建筑初步设计、二期建筑施工图设计,不包括景观设计、室内装修设计、室外工程设计;委托函说明遵循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联合国内具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设计院共同完成建筑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建筑报建事宜;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到本委托函后,即按此委托内容开展工作,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将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及功能安排等文件作为设计基础资料支持;相关合同事宜,在本委托之后,由双方协商在一月内签订,以有效保障保证合同双方的权益。委托函还对涉诉项目的地点、范围、面积等进行了说明。同年3月8日,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出具涉诉项目AO展板若干,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发送单显示其于同年7月1日向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出具了涉诉项目设计本册4份、汇报方案PPT1份,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材料。该发送单显示签收人为***。一审法院***(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单位存在姓名为***的职工。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社保缴费的相关证据,佐证***系普通职工,无权代为收取上述材料。2014年1月24日、同年4月24日、同年8月7日、同年11月12日,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发送函件,向其催要设计费用。函件收件人签名处分别为**、***、(无法辨认)、(空白)。 另查明,涉诉项目系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为适应国家测绘档案事业的发展、促进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而设立的项目。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就涉诉项目的设计事宜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进行过招投标。2013年10月28日,确定由案外人中怡公司中标。2014年3月10日,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怡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可进行涉诉项目设计时不具备全部内容的设计资质,但表示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对此知晓且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已完成设计内容的设计资质。 又查明,2016年9月7日,北京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津办)(价)字2016第06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11日)的价格为1,21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委托函存在“认可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能力”、“决定委***(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展涉诉项目的规划及建筑设计工作”、“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到本委托函后,即按此委托内容开展工作”的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但涉诉项目属于国家投资兴建的公共设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故双方事实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合同当事方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的承担。关于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一节,委托函并未约定价款,故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对其设计成果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了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成果的价格,但该价格并非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庭审后走访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确定相关行业交易习惯,建设工程设计成本一般为价格的50%至80%,故一审法院酌定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评估价格的70%。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在知晓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存在过错;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照委托函约定与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在明知不具备委托函载明工作的全部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相关设计工作,存在过错且系自行扩大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60%、40%的责任。合同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损失339,220元(1,211,500元×70%×40%);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费7620元(63,500元×30%×40%);三、驳回原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3元,由原告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4,000元,由被告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08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是否应***(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损失。本案中,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委托函存在“认可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能力”、“决定委***(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展涉诉项目的规划及建筑设计工作”、“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到本委托函后,即按此委托内容开展工作”的陈述,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于信赖已开始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支出了建设设计成本,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事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并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全部设计资质,仍发出委托函,故对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明知不具备委托函载明工作全部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相关设计工作,存在过错且系自行扩大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60%、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上诉人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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