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1810号
原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X。
法定代表人:袁瑛武,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发展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426。
法定代表人:陈德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与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调查编制费用人民币肆拾万元及违约金壹拾柒万肆仟元(以40万元为基数,逾期每日0.5%,从2018年3月9日至2020年7月24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论证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电电气通山燕厦10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论证工作,出具该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论证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报告调查编制费用100万元。2016年11月份,原告按合同规定内容和时间完成相关报告,达成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要求,向被告提供合同规定数量的设计成果。2016年5月份,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调查编制费用30万元;2018年3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调查编制费用30万元。剩余调查编制费用4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按照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将支付合同总额0.5%作违约金,双方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金额为限。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调查编制费用,但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属公文书证,故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商信息、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论证技术服务合同书、《使用林地可行性论证报告》、咸宁市林业局咸林地临审准(2017)001号批复、付款凭证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5日,原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乙方)与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论证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该报告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满足申报、审批要求;2、费用及支付方式:本项目以上报告调查编制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笔费用包含中电电气通山燕厦10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所涉及的林地外业调查费(含交通费、食宿费)、调查报告和可行性论证编写等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金额,即人民币30万元;乙方完成外业调查,并完成该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论证报告》,甲方应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50%合同金额,即50万元;报告通过审核,并在该项目获得审批后,甲方应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20%合同金额,即20万元。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税务发票;3、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时提供正式成果或未能通过相关部分评审,除继续履行该合同的相关义务外,按需提交成果日期每推迟一日扣除合同总额的0.5%;若因甲方未按支付进度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乙方应给予甲方5个工作日的纠正期限,从5个工作日的纠正期限届满之后开始,每逾一日将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违约金;双方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金额为限。另双方就争议解决、保险等其他方面也做了相关约定。2016年1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规定数量的设计成果。2017年1月11日,咸宁市林业局出具关于对中电电气通山燕厦100MWP地面光伏电站临时占用林地的咸林地临审准(2017)001号批复文件,
同意中电电气通山燕厦10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电池组件阵列,临时使用通山县燕厦乡里畈村集体林地171.4716公顷(宜林地)。临时占用期限24个月。2016年5月25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调查编制费用30万元。2018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调查编制费用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调查编制费用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与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论证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按照合同规定内容和时间完成相关报告,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调查编制费用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因被告未按支付进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应给予被告5个工作日的纠正期限,从5个工作日的纠正期限届满之后开始,每逾一日将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违约金;双方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金额为限”。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本院对违约金利率予以适当调整,即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支付调查编制费用人民币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3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且违约金计算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款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徐唐深
人民陪审员 阮敏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黎世发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